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輝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撲克牌壹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所載「最高」更正為「1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抽頭金3,60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前1者為 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後2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 萬9,200元,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陳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輝於民國110年1月3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承租位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場地經營大口牛檳榔攤,竟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0年1月30日0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以前述 檳榔攤2樓隔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及提供 賭具撲克牌,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聚集參與俗稱「四支刀」 之賭博,賭博方式為利用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每人最低押 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各分4張撲克牌,並由賭客 輪流加注賭金最高至1,000元,分為前後2組牌,每組2張牌 ,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前後2組牌皆贏者,可贏得全部押注 賭金,賭金每累積至1,000元,即由陳玉輝從中抽頭100元, 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於110年1月30日0時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賴俊延、蔡易螢、唐程億、郭慧如 、李文傑、蔡宛倫、劉冠宏、陳文修、唐茂凱、柯琮揚等10 人在場賭博財物(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 扣得該等賭客賭資共1萬9,200元,以及陳玉輝所有之抽頭金 3,600元、撲克牌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支等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賴俊延、蔡易螢、唐程億、郭慧如、李 文傑、蔡宛倫、劉冠宏、陳文修、唐茂凱、柯琮揚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2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 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之行為,既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 均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述扣案之抽頭金3,600元、撲克 牌1副、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