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07號
CHDM,110,簡,50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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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福邦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福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應福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修車費用賠償範圍之糾 爭,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莊詠澤, 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應福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福邦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號翌展車業店內,僅因車禍紛爭之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勒,現在是在講三小」等語(下稱 涉案言論)辱罵莊詠澤,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莊詠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福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 對話譯文逐字稿(下稱本案逐字稿)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至告訴意旨固另稱被告尚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為換掉的機車零件為其所有,要砸掉 伊之機車零件之言論(下稱恐嚇言論),致其心生畏懼,因 認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見110年3月3日訊問筆錄)。 惟查,經觀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本案逐字稿,並未見及其前 揭恐嚇言論,且經與告訴人確認後,仍僅見前揭逐字稿至多 係記載「換新的,這就是屬於我的」一語(下稱被告實際所 為言論),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並不相符,是告訴人所為單一 指述欠缺客觀事證支持,已有可疑。次查,依本案逐字稿記 載,在被告為被告實際所為言論前不久,告訴人亦曾為「那 你去牽一台摩托車,我送你1萬3,你讓我撞,好不好?」之 陳述,足徵雙方斯時正就是否零件換新後,舊零件即歸屬他 方所有而得任他方之意逕為處置乙事發生口角,雖言論難謂 友善,但實難認已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與恐嚇罪嫌 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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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