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勇
花木村
賴森榮
朱金𡍼
劉孟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木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森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金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孟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5行「撲克牌4張」,更正為「撲克牌40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45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王文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西安南路29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花木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萬年里員水路2段421 巷82號
居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西安南路131 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森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金𡍼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經口路57巷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孟達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勇、花木村、賴森榮、朱金𡍼、劉孟達基於公然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街00號太平茄冬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對賭財 物,以俗稱「四支刀」之賭法,各人輪流擔任莊家,非莊家 之人擔任閒家,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再 以點數大小決定勝負,點數最大者贏取點數最小者之賭資,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0年1月 16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0張及王 文勇所有之賭資1,750元、花木村所有之賭資300元、賴森榮 所有之賭資100元、朱金𡍼所有之賭資200元、劉孟達所有之 賭資100元(共計2,4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森榮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文勇 、花木村、賴森榮、朱金𡍼、劉孟達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溪湖分局偵辦賭博案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撲克牌4張及賭資共計2,45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勇、花木村、賴森榮、朱金𡍼、劉孟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 克牌40張及賭資共計2,450元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