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吳平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 ,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 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竊取之物品 數量 單 價(新臺幣) 共 計(新臺幣) 1 陳若蓁 「星城OnLine撲滿彩」 4片 50元 200元 2 陳若蓁 「遊戲光碟老子有錢秦皇九九」 1片 99元 99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吳平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或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供自己使用。嗣陳若蓁發現失竊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被告吳平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蓁於警詢指 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1日刑紋字第 109801444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刑度。至其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案時間 犯案地點 告訴人 損失物品 1 109年10月6日9時3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陳若蓁 星城Online撲滿彩4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2 同年月26日2時37分許 同上 同上 遊戲光碟老子有錢秦皇九九包1片(價值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