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左側照後鏡一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904號卷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