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明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
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0年3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10
000465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明裕(下稱異議人) 飼養於目前居所地內之鸚鵡不定時、經常鳴叫製造噪音,嚴 重影響住戶安寧,有檢舉人葉燕菁(下稱檢舉人)之供述及 所提供之18筆不同之錄音可佐,且有其他鄰近住戶李淑燕、 李澍銓、陳昭穎等鄰人之查訪紀錄可佐;另經通知異議人到 案亦坦承所飼養之鸚鵡確有鳴叫情事,違序事實明確。核異 議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製造噪音或深 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審 酌後,爰於民國110 年3月5日開具員警分偵字第1100004658 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居所內飼養鸚鵡已超 過25年以上,從未因叫聲擾鄰情事,錄音係檢舉人爬上異議 人之鐵皮屋頂而錄製,異議人飼養之鸚鵡叫聲未超過噪音之 程度,係檢舉人所居住之新建房屋加蓋房間、開設窗戶,貼 近異議人住處,檢舉人才會聽見異議人房屋內一切聲響等語 。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於110 年3月12日送 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3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 年3月5日開具員警分偵字第11000046 58號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1 份及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又 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 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 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 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居所地之3樓及頂樓飼養約18隻鸚鵡,飼養 鸚鵡已逾25年,於下午2時30分至3時比較容易鳴叫,因為 異議人會餵食,之前彰化縣環保局有到飼養處檢測,並無 違反噪音法,但只有檢舉人在檢舉,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 聲明異議狀自承在卷,有警詢筆錄及該聲明異議狀1 份附 卷足稽。而檢舉人於警詢中指述:因鄰居所飼養的鸚鵡吵 鬧聲,長久影響睡眠、居住品質,故至派出所報案。該鄰 居所飼養鸚鵡,上午5時至6時、早上、下午都會叫,小孩 讀書也被影響,被影響的時間已經達6個月等語;另證人 李淑燕供稱:上午6時至7時、下午1時至2時都會有鸚鵡的 噪音,睡覺的時候,就會鳴叫,分貝很大很擾人,都是尖 叫的聲音等語;證人李澍銓供稱:每天都會聽到鸚鵡的叫 聲,只要在家就會聽到,上午5時至6時會鳴叫,早上不定 時鳴叫,下午2時至3時是最高峰,當然有妨害安寧等語; 證人陳昭穎供稱:通常是早上會聽到鸚鵡的叫聲,沒有固 定的時間,晚上比較少,加裝氣密窗之前會覺得有點吵等 語,上開證人所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檢舉人錄製之鸚鵡叫 聲之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稽,而證人等與異議人為鄰居關 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渠等並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虞 ,是以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為辯,然依異議人自行提供之照片 ,可知異議人與檢舉人、證人所居住之社區,並非緊緊相 鄰,除檢舉人外,證人均指稱在家中即可聽到鸚鵡之叫聲 ,並非僅有最靠近之檢舉人會聽到;又本件異議人所飼養 之鸚鵡位在3樓,衡諸常情,尚無多次冒險越過自家窗戶 爬上無護欄之異議人住家倉庫屋頂,僅為使他人受6000元 以下罰鍰之必要,是異議人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 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 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1500元之罰
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