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沈耀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9月
23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毒偵字
第747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8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沈耀隆(下稱聲請人)距 離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2年即再犯施用毒 品。又聲請人歷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施 用毒品。因此本件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由法院判決,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按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其確定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諭知觀察勒戒處分之確
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