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0年度,59號
CHDM,110,毒聲重,59,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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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顏榮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裁定,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顏榮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 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 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 科紀錄」之評分項目已有調整,請鈞院函請法務部○○○○○○○○ 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爰請重新審理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裁定確定日期雖為110年3月18日,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同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故 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向監所主管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 (參本院卷第7頁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應未 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 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 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 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裁定於110年3月3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 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 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 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 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 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如檢察官未 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本件聲請人業 於110年4月26日釋放),則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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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