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1號
CHDM,110,易緝,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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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
3、3384、5934、5935、6751、6776、6777、6778、7163、7164
、7165、7166、7167、733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8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憲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憲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呂憲彰呂憲宗(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係兄弟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梁欣諺等人之財物,並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機車竊得後之處分及發還情形」欄所示 方式予以處分。嗣經呂憲宗販賣附表編號1至4、5至6、8至9 、11至14之贓物機車給廖東閔(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而獲取不法金額。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呂憲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呂憲宗、同案被告廖東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欣諺、羅弘佾、陳彧豪、賴文傑賴品均孫英珊陳育彬、江宗烺、李明芳徐榮義吳家齊、李興 泰、陳基彰李愛田柯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轄內「呂憲宗涉機車解體工廠」資 料稽核表。
(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1日監視器及現場照片、行車路 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呂憲彰就附表編號1、2、12、1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11、 14至15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 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呂憲宗所犯附表編號3至6、8、14所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然證人即共犯呂憲宗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4號案件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改供稱:「犯附表一(即本案附表)編號3至6、8 、14之犯行,即使有帶背包,但背包內亦無扳手」等語(見 109易614號卷第187頁),是已難認證人呂憲宗自始證述一 致,且未實際搜索扣到竊盜時所使用之扳手以補強被告及證 人呂憲宗之供述,是尚難遽此認定,被告附表編號3至6、8 、1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惟因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附表編號3至6、8、14之事實,本院 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
(二)被告與呂憲宗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憲彰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 ,顯見其有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就其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 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 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查被告行為時並無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權 及社會治安已生影響,並衡以各該法規立法目的,認為本案 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無從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與同案被告呂憲宗共同為 本案犯行,竊取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梁欣諺等15人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非本案竊盜之主要謀劃者、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憲宗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 14之機車,由同案被告呂憲宗交由廖東閔處分,並獲得各為 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7000元、7000元、8000 元、7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3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行竊完之機車,均由同案被告呂憲 宗處理,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無法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2)就附表編號7、10所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GT -9613號機車」各1部,因均未扣案,且亦未尋獲,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就附表編號15所共同竊取之機車,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柯智 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12、13竊盜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 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車號碼、廠牌及價值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過程 機車竊得後之處分及發還情形 證據 主文欄 1 梁欣諺 NBM-9266號光陽雷霆S(機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份證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機車價值7萬5,000元) 109年3月10日凌晨零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騎樓 呂憲宗呂憲彰攜帶電線,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T型扳手、兩端各為10號與14號金屬扳手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則以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將該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機車後,由呂憲宗騎乘該車搭載呂憲彰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1.變賣予廖東閔。 2.僅尋獲拆解後之機車零件一批,已發還被害人。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4卷一第122頁、109偵7164卷二第81至105頁) 呂憲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羅弘佾 MVN-0289號三陽JET'S(內有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機車價值8萬9,000元,安全帽及雨衣價值2,000元,合計9萬1,000元) 109年3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呂憲彰呂憲宗攜帶電線,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T型扳手、兩端各為10號與14號金屬扳手,由呂憲宗騎乘附表1編號1之機車搭載呂憲彰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宗負責把風,呂憲彰先將附表1編號2之機車牽至馬路上,隨即由呂憲彰騎乘該車,呂憲宗則騎乘附表1編號1之機車在後方以腳推行前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兩車駛至附近較偏僻之小路後,再由呂憲宗以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將該附表1編號2之機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機車後,由呂憲宗呂憲彰分騎附表1編號1、2之機車返回臺中市。 1.變賣予廖東閔。 2.僅尋獲拆解後之機車零件一批,已發還被害人。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失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9偵5935卷第40至45、46、48、49頁;109偵7164卷一第126頁) 呂憲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彧豪 NBJ-0335號山葉5代勁戰(價值9萬1,500元) 109年3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呂憲宗呂憲彰攜帶電線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先將機車牽至附近較偏僻處後,即將該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機車後,由呂憲宗騎乘該車搭載呂憲彰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1.變賣予廖東閔。 2.僅尋獲拆解後之機車零件一批,已發還被害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4卷一第129、130頁;偵7164卷二第109至113頁)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賴文傑 NBR-0519號山葉FORCE(價值8萬5,000元) 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騎樓 呂憲宗呂憲彰攜帶電線,由呂憲宗騎乘附表1編號3之機車搭載呂憲彰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則將附表1編號4之機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機車後,由呂憲宗呂憲彰分別騎乘附表1編號4、3之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1.變賣予廖東閔。 2.僅尋獲拆解後之機車零件一批,已發還被害人。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4卷一第135頁;偵7164卷二第114至117頁)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賴品均 MYD-7318號PGO、J-BUBU(價值8萬元) 109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與站區二路口(高鐵捷運站對面停車格) 呂憲宗呂憲彰攜帶電線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則將附表1編號5、6機車之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兩車後,由呂憲宗呂憲彰分別騎乘附表1編號5、6之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1.變賣予廖東閔。 2.僅尋獲拆解後之機車零件一批,已發還被害人。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4卷一第138頁;偵7164卷二第119至120頁)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孫英珊 ACX-6206號光陽MANY(價值4萬元) 109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與站區二路口(高鐵捷運站對面停車格) 呂憲宗呂憲彰攜帶電線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則將附表1編號5、6機車之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兩車後,由呂憲宗呂憲彰分別騎乘附表1編號5、6之機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兩人先將附表1編號6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環中路與建國北路口處,再由呂憲宗騎乘附表1編號5之機車搭載呂憲彰至臺中市○區○○路○○○○0○號7之機車)。 1.變賣予廖東閔。 2.僅尋獲拆解後之機車零件一批,已發還被害人。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4卷一第141頁;偵7164卷二第121至124頁)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陳彬 MKX-7270號光陽雷霆S(價值4萬元) 109年3月16日凌晨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呂憲宗騎乘附表1編號5之機車搭載呂憲彰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先將附表1編號7之機車牽至馬路上,隨即由呂憲彰騎乘附表1編號7之機車,呂憲宗則騎乘附表1編號5之機車在後方以腳推行前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兩車一路駛至大峰路廠房前,呂憲彰乃將附表1編號7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兩人再共乘附表1編號5之機車返回臺中市環中路與建國北路口處,復由兩人分別騎乘附表1編號5、6之機車返回臺中市。 1.棄置在臺中市精誠路與三民西路口之空地。 2.未尋獲。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6卷第72、80頁)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宗烺 MEL-1200號光陽雷霆(價值8萬元) 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呂憲宗呂憲彰攜帶電線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則將機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機車後,由呂憲宗騎乘該車搭載呂憲彰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1.變賣予廖東閔。 2.僅尋獲拆解後之機車零件一批,已發還被害人。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4卷一第144、145頁;偵7164卷二第126至130頁)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李明芳 MTX-6833號山葉JOG FS(價值4萬元) 109年3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000號前 呂憲宗騎乘附表1編號8之機車搭載呂憲彰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持附表1編號9之機車鎖頭下方置物箱內之車鑰匙發動機車後,由呂憲宗呂憲彰分別騎乘附表1編號9、8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1.變賣予廖東閔。 2.僅尋獲拆解後之機車零件一批,已發還被害人。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4卷二p4、 5、131)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徐榮義 MGT-9613號山葉4代勁戰(價值8萬元) 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 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先將該車牽至附近偏僻處,並徒手將該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再將鎖頭拔開以接線方式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呂憲彰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1.因廖東閔不收,呂憲宗乃將之任意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2.未尋獲。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6卷第75頁;偵7164卷二第133至134業)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家齊 MXV-0958號光陽雷霆S(價值9萬元) 109年3月20日凌晨2時1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先由呂憲宗將該車牽至馬路上,復由呂憲彰騎乘該車,呂憲宗則騎乘附表1編號10之機車在後方以腳推行該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兩車駛至附近較偏僻之山上後,再由呂憲宗以徒手將該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將鎖頭拔開以接線方式發動機車,繼而由呂憲宗呂憲彰分騎附表1編號 10、11之機車返回臺中市。 1.變賣予廖東閔。 2.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9偵6777第25、33至37、38頁;偵7164卷二第8頁)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李興泰 MZE-1728號山葉S-MAX(價值4萬3,000元) 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騎樓 呂憲宗呂憲彰攜帶電線,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T型扳手及兩端各為10號與14號金屬扳手,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先將該車牽至附近較偏僻處後,即以扳手將該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機車,並將車牌拆卸下來,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由呂憲宗騎乘該車搭載呂憲彰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1.變賣予廖東閔。 2.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4卷二第11、137至144頁) 呂憲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陳基彰 MRD-8568號光陽雷霆王(價值8萬5,000元,尋獲車輛後已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前騎樓 呂憲宗呂憲彰攜帶電線,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T型扳手、兩端各為10號與14號金屬扳手,由呂憲宗騎乘附表1編號12之機車搭載呂憲彰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先將附表1編號13之機車牽至附近較偏僻處後,即以扳手將該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機車,繼而由呂憲彰呂憲宗分騎附表1編號12、13之機車返回臺中市。 1.變賣予廖東閔。 2.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 職務報告、行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與現場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7163卷第27、47、48至56、61、63至64、65至67、71頁) 呂憲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李愛田 712-JFR號山葉NEWQC100(價值約6、7萬元) 109年3月22日晚間11時1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呂憲彰呂憲宗攜帶電線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則將該車牽至旁邊較偏僻處,再徒手將該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壞拆卸下來,並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機車後,由呂憲宗騎乘該車搭載呂憲彰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1.變賣予廖東閔。 2.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6751卷p18至19、30至32、34、38至44頁)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柯智元 NBR-1577號山田NSX125(價值約6、7萬元) 109年3月23日凌晨3時4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呂憲宗騎乘附表1編號14之機車搭載呂憲彰抵達現場後,由呂憲彰負責把風,呂憲宗先將附表1編號15之機車牽至馬路上,隨即由呂憲彰騎乘附表1編號15之機車,呂憲宗則騎乘附表1編號14之機車在後方以腳推行前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1.因廖東閔無意收購,呂憲宗乃將該車並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2.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偵7166卷第78頁;偵7322卷第34、37至38、39、42至48頁) 呂憲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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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