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7號
CHDM,110,易,77,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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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
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空氣短槍及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抵住鄭以 堂左側太陽穴後」更正為「並以槍托敲打鄭以堂頭部後」;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柏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璋與告訴人蕭采鳳 僅因有感情糾紛,被告竟不思理性方式處理紛爭,一時衝動 ,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鄭以堂(傷害部分,已和解)並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短槍恫嚇告訴人鄭以堂,又強制告訴人蕭采鳳 行無義務之事,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鄭以堂、蕭采鳳均撤回告訴(見軍偵卷第285、2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空氣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球棒各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黑色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 ,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2月14 日刑鑑字第10900041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非被告所有, 亦非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
  告 訴 人 鄭以堂 住址詳卷
        蕭采鳳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柏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因與蕭采鳳前有感情糾紛之細故,並於見及鄭以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蕭采鳳返家後,誤認 2人正在交往,竟因此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 日16時55分後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巷0○00號附近, 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 涉案空氣槍)抵住鄭以堂左側太陽穴後,對其稱「打給陳炯 翰,不然給你死」,致鄭以堂心生畏懼。嗣鄭以堂於前揭衝 突結束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涉案空氣槍 1支、空氣長槍1支及球棒1支。
二、黃柏璋另於前揭衝突中,因與蕭采鳳就感情糾紛生有爭執, 竟對蕭采鳳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強行抱起方式, 強押其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中(下稱涉案車 輛,為就此部分未參與犯行之同案被告卓嘉愷所有),欲載 往彰化縣二林中科園區,而以此方式剝奪蕭采鳳之行動自由 。
三、案經鄭以堂、蕭采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有於108年12月22日16時55分後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巷0○00號附近,因伊要找的人(即陳炯翰)已經跑掉了,而陳炯翰與告訴人鄭以堂又是朋友,伊要叫告訴人鄭以堂打電話通知陳炯翰過來然告訴人鄭以堂不從,因此伊便在拿涉案空氣槍槍柄敲完告訴人鄭以堂的頭之後,又再持涉案空氣槍對其為「打給陳炯翰,不然給你死」之陳述。 ⑵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不顧告訴人蕭采鳳之反抗,強行將之抱上涉案車輛。 二 告訴人鄭以堂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⑴部分)及證述(⑵部分)。 ⑴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地點,無端遭受被告持涉案空氣槍槍柄敲擊其後腦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並同時要求其撥打電話給陳炯翰,否則要對伊開槍、給伊死。 ⑵伊有見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不顧告訴人蕭采鳳之反抗,強行將之抱上涉案車輛。 三 告訴人蕭采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遭被告以力量壓制伊之反抗,並以公主抱的方式,抱上涉案車輛。 四 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林明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伊見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地點,持涉案空氣槍槍柄敲擊告訴人鄭以堂的頭,並不顧告訴人蕭采鳳反抗,強行抱上涉案車輛。 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圍於警詢之證述。 伊見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地點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 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嘉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伊見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地點,持涉案空氣槍毆打告訴人鄭以堂,伊並幫忙阻止,嗣見及被告將告訴人蕭采鳳抱上涉案車輛(即伊所有之車輛)。 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愷張宏榮於警詢之證述。 伊見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地點毆打告訴人鄭以堂,伊並幫忙阻止。 八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警方於108年12月22日21時14分許,命被告提出涉案空氣槍1支、空氣長槍1支及球棒1支並予以扣押。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扣案之涉案空氣槍1支、空氣長槍1支及球棒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罪嫌 後,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涉案車輛欲將告訴人蕭采鳳 載往彰化縣二林中科園區,嗣於涉案車輛行駛至彰化縣社頭 鄉山腳路3段某萊爾富超商時,因被告下車與友人談話之故 ,告訴人蕭采鳳始趁隙脫逃,因認被告就此段過程係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蕭采鳳業於 偵查中二度就此證稱,強押上車後在車上行駛之期間,其並 未被限制自由。復查,當日在場之證人亦皆證稱未見及告訴 人蕭采鳳上涉案車輛後之情形;再審究告訴人蕭采鳳業於偵 查中就此部分同意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109年11月1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僅就「不顧告訴人蕭采鳳反 抗,強行將之抱入涉案車輛」此一動作論以前揭強制罪即足 ,至若涉案車輛行駛期間,則因未持續限制告訴人蕭采鳳行 動自由之故,無從以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將 之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



事實,有法律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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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