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號
CHDM,110,易,4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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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晚間某 時至翌日(27日)凌晨0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間某時 ,侵入林彩霞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寧路未上鎖之住處1樓客 廳,竊取林彩霞所有並置放於客廳櫃子上之黑色側肩包(內 有林彩霞之身分證、健保卡、新庄農會提款卡各1張、老花 眼鏡1副及新臺幣【下同】8千3百元)與腰包(內有4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8千元)各1個後離去。嗣於108年9月27日凌晨0 時47分許,林敏龍攜帶竊得之上開側肩包與腰包至附近之彰 化縣和美鎮綏東路「池王宮」外涼亭,趁夜深無人之際搜刮 側肩包內現金8千元與腰包內財物4千元,再將側肩包與腰包 內部其餘物品丟棄於該宮廟金爐內。經該宮廟工作人員洪棟 材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宮廟金爐內發現上開黑色側肩包與 腰包及林彩霞身分證件等物品後通知林彩霞前來領取,再經 林彩霞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林敏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敏龍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和美鎮綏東路「池王宮」且停留於該宮 廟一小段時間,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林彩霞住處行竊 之事實,辯稱:我家裡就在廟附近,當天本來要回去跟父親 借錢,但後來沒有回去,我只是去廟裡拜拜,並坐在桌子旁 整理東西,去金爐旁並沒有做什麼,離開廟之後就去買星辰 線上遊戲的遊戲幣(儲值卡),再去附近的網路咖啡廳玩線 上遊戲,完全沒有去告訴人住處,不能因為我有竊盜的前科 ,就說我有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池王宮」工作人員洪棟材於108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 該宮廟金爐內發現黑色側肩包與腰包及其內告訴人林彩霞身 分證件等物品後,通知告訴人,始知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前 晚放置於住處1樓客廳內遭竊;嗣經警員調閱該宮廟外監視 器電磁紀錄,發現被告林敏龍於當日凌晨0時許有前往該宮 廟外涼亭,且有走向金爐旁之動作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告訴人林彩霞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人洪棟材於警詢、偵 訊具結後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53頁、第96頁 、第125頁),且有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首堪認定。(二)按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欲其將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 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殆無可能,是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 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 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 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 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答辯如前,然本 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放置於其住處1樓客廳 內黑色側肩包、腰包及其內物品,確實是遭被告竊取,理由 如下。
1、證人洪棟材於108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發現之黑色側肩包與 腰包各1個,是告訴人林彩霞於前日返家後放置在其住處客 廳櫃子上,告訴人於翌日(即27日)凌晨2時許就發覺不見 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7頁),是 上開側肩包與腰包,是在108年9月26日夜間到翌日凌晨2時 許告訴人發覺前不久遭竊,可以先行認定。又被告恰巧於10 8年9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並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池王宮」方向移動,於0時53 分許,已經出現在該宮廟涼亭及金爐旁邊,有行竊路線圖與



GOOGLE地圖列印照片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本院 卷第69頁)。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莊詔雯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獲報竊盜案件後,有從告訴人住處附近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該段期間只有被告從告訴人住處附近騎乘腳 踏車到「池王宮」,這中間被告沒有騎到別的地方,也沒有 看到其他嫌疑人出現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 。本院衡以該地方為鄉下地區,深夜時路上並無太多人車通 行,證人莊詔雯才會在該段期間只看到被告經過告訴人住處 附近,且該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仇隙,當不致甘冒偽 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故認為證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採。
2、經本院勘驗「池王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甲:  ⑴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9/27、00:54:47,被告從畫面右 上角廟裡面走出來,把手中的包包放置在休息區的桌上, 並坐在椅子上,開始翻找,並取出包包裡面的東西查看, 翻找的動作一直持續到00:57:28。
  ⑵00:57:36,被告拿起包包,朝畫面上方馬路移動,被告 沒多久又返回畫面中(00:57:44)可以看到他手上的包 包的背帶頗長,被告拿在手上,背帶會晃動。
  ⑶00:57:46,被告繼續走回休息區,往畫面右方的休息區 (即金爐所在地)移動,有彎下腰放置東西或丟東西的動 作,再走回休息區左方桌椅時,手中似乎已經沒有東西, 之後收拾遺留桌上的東西(此時從桌上並未看到黑色的包 包),似乎將這些東西放在口袋,此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身 上有原來的黑色包包或其他包包顯露在外,直到00:58: 20走進廟裡面。
  再勘驗「池王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乙(比監視錄影畫面甲 之時間早約8分3秒):
  ⑴監視器顯示時間2019/09/27、00:46:45,被告從畫面右 上角廟裡面走出來,坐在休息區的椅子上,手部有動作一 直持續,惟畫面太暗,看不出動作為何。
  ⑵00:49:32,被告起身,手中拿著包包,走出休息區,朝 畫面左方移動,可以看到他手上的包包的背帶頗長,被告 拿在手上,背帶會晃動,(00:49:38)被告中途停下腳 步,回頭朝畫面右方走去。
  ⑶00:49:45,被告走至畫面右方之金爐前,彎下腰朝該金 爐之爐門內放置東西,被告在爐門前約停留2秒,(00:4 9:47)再走回休息區,站在休息區之桌旁,低頭整理桌 上物品。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細譯其內容 ,被告確實有將長度足以做為肩帶使用之包包丟棄於「池王 宮」金爐內之動作。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往 「池王宮」金爐丟棄疑似背包之物,而證人洪棟材恰於當日 下午2時許在金爐內發現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肩包與腰包, 足認上開側肩包與腰包,為被告所丟棄無誤。被告先前辯稱 自己攜帶之包包沒有辦法掛在肩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嗣於本院勘驗後,改辯稱當時是在涼亭弄所攜帶的小背袋 ,長條背帶是用來裝工作用衣物云云。本院認為被告辯解內 容不僅前後矛盾,且經本院詢問,其亦無法解釋為何在「池 王宮」時,會跑到金爐前並有將手中物品往金爐口推動之動 作(法官問:你當時在金爐前面做什麼?答:沒有幹什麼。 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遭人侵入竊 取財物之期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且當時係深夜,附 近並無他人,被告之後即前往「池王宮」,坐在桌椅區翻找 物品,再將背帶可及肩長之包包丟棄在金爐內等行為,足以 使本院判斷,被告係深夜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黑色側肩包與 腰包,再前往無人所在之「池王宮」搜刮包包內現金,將剩 餘之物品丟棄在金爐內,意圖湮滅所竊取之包包等物品無誤 。
3、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池王宮」監視錄影畫面中黑色背包是 我自己的,裡面裝有星辰遊戲的遊戲卡,當時準備要去網咖 玩遊戲云云(見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在廟 裡時還沒有買星辰幣,離開廟時才前往便利商店購買,買了 1百元或50元面額不等的星辰幣,鋁箔包裝盒子疊起來有30 到40公分之高度,然後才去網咖玩遊戲云云(見本院卷第90 頁);嗣又改辯稱:在廟裡我是在貼ONLINE的圖,因為不夠 才將卡片丟掉,又去「池王宮」附近的便利商店購買遊戲幣 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是先前 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幣儲值卡再去「池王宮」、或者先至宮 廟再去購買遊戲幣儲值卡,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不自知 。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只是為了應付檢察官、法官對其 何以在「池王宮」外涼亭有翻找、丟棄物品之動作做解釋, 而臨訟編纂之詞,卻因思慮不周或者難以解釋,致自己辯解 亦有矛盾之處。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復非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竊盜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 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 欠佳(被告累犯案件不再重複評價),且犯後飾詞以對,未 見具體悔過態度;再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共1萬2千元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與實際損害程 度、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林敏龍 竊取黑色側肩包內現金8千元、及腰包內現金4千元,共1萬2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彩 霞,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 所竊取之黑色側肩包、腰包各1個(包含其內之現金3百元、 證件等物品),均經證人洪棟材發現而返還告訴人,自無從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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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