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12
號、第10120號、第10507號、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且 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金周轉」之林逸凱聯繫後,即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辦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依林逸凱之指示,於同年3月10日15時3 0分許起,由林逸凱、許巧瑩帶同丙○○先後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市○○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電 信門市,由丙○○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個預付卡 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 2個預付卡門號,再至彰化市○○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門市, 以攜碼轉出方式,將丙○○上開申辦5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均辦理換約成中華電信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日 17時30分許,林逸凱、許巧瑩又帶同丙○○至彰化市○○路000 號台灣之星電信門市○○○市○○路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 由丙○○分別申辦台灣之星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等2個月租型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預付卡門號,丙○○即將上 開申辦取得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 、台灣之星電信行動電話等12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林逸凱、許巧瑩(上2人涉嫌詐欺 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使用。二、嗣林逸凱、許巧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姪 子,佯稱因參與法拍屋投資,急需現金20萬元周轉等語,致 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賴怡潔(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㈡於109年3月31日前之不詳時點,黃耀晟(所涉詐欺部分,另案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需錢孔急,即與該詐欺集 團之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成」之成年男子 所持用上開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以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於109年3月31日,由該暱稱「阿成」之成年 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帶同黃 耀晟,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由黃 耀晟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等2個門號後,黃耀晟即將上開2門號,各以500元之代價, 出售交付予該暱稱「阿成」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 子使用。嗣暱稱「阿成」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後:
1.於109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予姚天鄰,假冒為其 友人,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現金20幾萬元周轉等語,致姚 天鄰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於翌(13)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之3,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5萬 元至指定之曹丞漢(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所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復於109年4月13日15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予黃秀惠,假冒為其外 甥,佯稱因幫友人調錢,急需現金15萬元周轉支付票款等語 ,致黃秀惠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於翌(14)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陳仕旻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或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戊○○、甲○○ 、丁○○4人,致乙○○等4人均陷於錯誤,使乙○○、戊○○、甲○○ 3人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丁○○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 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假冒員警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09年5月25日8時5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逸凱位於桃園市○○區○○○街0 00號8樓居處搜索,當場查獲有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合約7份等物。
三、案經乙○○、乙○○、戊○○、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化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逸凱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許巧瑩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賴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吳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黃耀晟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害人姚天鄰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黃秀惠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3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109年4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0 9882號函及檢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華 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 全家便利商店五股工商店109年3月18日18時13分許監視器影 像照片2張。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109年4月13日中 午12時36分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京城 商業銀行109年5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3223號函及檢附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9年4月14日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1281號函及檢附存戶往來資 料、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金周轉」之林逸凱對話畫面截 圖照片、遠傳電信門市109年3月10日16時25分許監視器影像 照片、109年3月10日16時51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台灣大哥 大電信門市109年3月10日14時許監視器影像照片、中華電信 門市109年3月10日16時57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台灣之星電 信門市109年3月10日18時11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集團架構圖。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 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文件瀏覽申請書。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09年9月9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94565183號函及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
被告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件手機門號,交付林逸凱、許巧瑩,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乙○○、姚天鄰、黃秀惠、乙○○、 戊○○、甲○○、丁○○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帳戶內或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 書記官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而使之交付財物,詐欺集團成 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雖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詐欺之手段繁多 ,依本案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實施詐欺之正犯 所用手段主觀上有所認識。則縱使對告訴人丁○○實施詐欺取 財之正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被告對 於超過其認識部分,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分別至中華電信、台灣之星、台灣大哥 大門市辦理門號,申辦完成後交付林逸凱、許巧瑩共12個門 號,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造成乙○○、姚天鄰、黃秀惠、乙○○、戊○○、甲○○、 丁○○等人分別受騙而匯款或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受害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附表編號4告訴人丁○○部分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同時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自述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獨居,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700元,半個月領一次薪水,一 個月最多可以做30天,最少也有15天,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尚須負擔貸款2至3萬元之生活情況,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四、被告因出售上開12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8,000元,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9日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急需現金12萬元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 鄭宥淳之永豐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7日20時9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急需借款現金30萬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09年3月18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區農會草坔辦事處,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 林美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6日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急需借款現金8萬元支付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萬元。 林宜辰之淡水第一合作社英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11日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為法院書記官,佯稱其因涉及盜用人頭帳戶,須提供黃金、珠寶諸財物為證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即依指示,當面交付予假冒員警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5月11日14時30分至5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吉祥街住處,將其所有GUCCI牌皮包1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1個、祖母綠戒指5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價值約60萬元),當面交付予假冒員警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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