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玖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曜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被 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 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0.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937【計 算式:0.7-0.0063=0.6937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A0673 )1紙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完全與之分離,是應整 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