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13號
CHDM,110,原交簡,13,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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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 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 酒力,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員警到院處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 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徐振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勛自民國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食用 含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 ,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不 慎與何潘碧珠騎乘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己及何潘碧珠均 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 4時59分許,測得徐振勛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勛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何潘碧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被告之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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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