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75號
CHDM,110,交簡,87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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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鐿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2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鐿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補充「竟於靠邊讓車後再往前行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機 車行駛之動態,而貿然起駛」、同欄第8至9行補充「沿同路 段行駛至該處,於會車後由左側繞越前車行駛時,亦疏未注 意前行車行駛之動態及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 撞」;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鐿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李紜瑄(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後由左側繞越被告所駕駛之前車 行駛時,疏未注意前行車行駛之動態及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而被告駕車於同路段靠邊讓車後再往前行駛時,亦疏未注 意同向左側告訴人機車之行駛動態,即貿然起駛,肇致車禍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七肋骨骨 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 擦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生損害非輕;又被告 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本件車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前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幼子、目前從事家管、家庭收入來源賴其 夫從事夜班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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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