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璡太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葉
被 告 台灣松尾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六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松尾一也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物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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