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子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江子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 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相較,所犯罪名相同,有 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其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且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 酒駕吊銷,本次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 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連同上述累犯前案 ,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足見未記取教訓,惡性更較罪 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件為重,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其坦承 犯行不諱,除前述公共危險案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可,並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江子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漢威餐廳飲用高 粱酒及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與浮圳南巷前 ,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