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第12行之「肩」更正為「右 肩」,第13行第二「膝」字更正為「左膝」。另證據清單編 號三關於「王德慧」之記載更正為「王德豐」。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減 速慢行,以示注意、尊重用其他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未遵從號誌 指示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其倒地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與同居人育有2未成年子女,各為國小六年級、國中一年級 學齡,因頸部4、5、6節萎縮致無法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 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符合自首減刑之條件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7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內厝街路口(下稱涉案路口 )處欲行左轉彎進入內厝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事路口號誌 已為紅燈,仍未減速而貿然左轉。適有甲○○亦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輛) 沿前揭內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涉案路口,因閃煞不及遂 致甲○○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甲○○車前車頭,並致甲○○受有肩、 右肘、雙前臂、雙手、左腰、右膝、右足擦傷;膝、臀部挫 傷等傷勢。嗣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輛至涉案路口,因紅燈左轉之故,致甲○○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甲○○車輛。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伊於前揭案發時地,騎乘甲○○車輛,因閃煞不及遂遭甲○○車輛撞擊,並致伊受有肩、右肘、雙前臂、雙手、左腰、右膝、右足擦傷;膝、臀部挫傷等傷勢。 三 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乘於甲○○車輛之乘客王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見及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輛至涉案路口,因左轉之故,致甲○○車輛撞擊直行行駛之甲○○車輛。 四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違反號誌管制而紅燈左轉之事實,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則有無照駕駛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佐證甲○○車輛與甲○○車輛於109年7月5日9時50分許,在涉案路口之相對位置、行車方向、及碰撞發生經過等事實。 ⑵佐證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事實。 六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佐證甲○○受有肩、右肘、雙前臂、雙手、左腰、右膝、右足擦傷;膝、臀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主動報警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警員陳述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