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80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29日函檢附之骨科部診療記錄〈病歷聯〉 (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5、4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 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本 案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駕駛重型機車過失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守交通 規則,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 傷,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
為嚴重,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工廠作業員, 配偶已過世,有1小孩年22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許金珠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珠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 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騎車欲自道路側緣起駛時,應注意有 無來車、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一切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起駛後隨即向 左迴轉,適同一時間,劉鎧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處 所,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鎧菲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及雙側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鎧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機車向左迴轉,與告訴人劉鎧菲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鎧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於告訴人上揭時、地騎車機車直行,被告突然自道路側緣駛出迴轉,告訴人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刑案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16日彰鑑字第109033832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且被告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及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駕駛,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