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泓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先 碰撞徐仁嬌停放在路旁之自小用客車後,再撞倒官清煌擺放 在屋前之盆栽,被告也因此受傷,是以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百分之0.192;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現在就讀於高工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賴泓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諭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時, 不慎碰撞徐仁嬌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輛往前滑行而撞倒官清煌放在屋前之盆栽(僅賴泓 諭受傷)。賴泓諭受傷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測試,其測試值達19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192,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仁嬌、官清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蒐 證照片3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