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6行之「行經彰化縣○○鄉○○○○○○道路○○○○○00號電桿 前」中所載「水水溪」,應更正為「濁水溪」,及證據部分 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 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8頁、第14至15頁、第38至4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邱鴻昌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漠 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被告前因酒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仍未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並因而失控自 撞電線桿,致本身及乘客許欽松、李芳澤均受傷,顯示醉態 情節嚴重,更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 、此次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邱鴻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1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不詳農 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09年10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7日16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道路○○○○○00號電桿前,因失控自撞路旁交通號誌桿而 送醫救治,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由警於109年10月7日17 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
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