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奔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該集 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又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有罪確 定),負責領取或指揮他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吸收癸○○、己 ○○、壬○○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該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 ,另經本院判決)。且庚○○知悉其所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而由自己或指揮其他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且可預見自己 或指揮其他車手參與領款、交款之工作,將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竟仍決意參與分工,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庚○○與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簡錦蘭、要借錢繳保費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 庫銀行中山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蔣家森之帳戶內。 再由庚○○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BAJ-0129號 ,下稱甲車,經庚○○懸掛偽造之APF-8998號車牌,詳下述二 )搭載癸○○前往彰化縣○○鎮○○0號「鹿港郵局」,二人一同 下車,並由癸○○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2分 至4分許,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
㈡庚○○與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為其友人陳博文、要借款云云,致 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辛○○之帳戶內。再由庚○○、癸○○於上述㈠提款後 之同日下午4時4分28分秒(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8分」 )許,改由庚○○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在「鹿港郵局」,提 領上開辛○○郵局帳戶內之贓款3萬元,癸○○則在旁等候。 ㈢庚○○與癸○○、己○○、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下 午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先後假冒「8MORE臺灣第一 家白木耳專賣店」人員、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 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接連於同日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依指示匯款49,988元、49,989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青宏之帳戶內。另庚○○與癸○ ○、己○○、壬○○先在同日下午入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 精品旅館613、615號房並等待。嗣由庚○○指示己○○、壬○○提 款,癸○○則交付上開黃青宏帳戶之金融卡予壬○○。壬○○遂駕 駛藍色福特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 經庚○○懸掛偽造之6888-ZA號車牌。詳下述二),搭載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郵局」,由己○○於 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持上開黃青宏帳戶之金融卡下車提款, 惟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領款而洗錢未遂。
㈣庚○○與癸○○、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3 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先後假冒白木耳網路商家、合作 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網路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重複 、須解鎖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 筆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 123元至如上述㈡所示之辛○○帳戶內。再由庚○○駕駛上開已更 換偽造車牌之乙車搭載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台中中萊店」,並交付上開辛○○帳戶金融卡予 己○○,由己○○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提領1萬元後,再交予庚 ○○。
二、庚○○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 ,先於109年4月29日前之某時,自網路上購得以壓克力板偽
造之APF-8998號、ACM-9896 號、6888-ZA號車牌各2面。並 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2分至4分許即上述一㈠領款前之某時 起,以銀色扳手1支,將甲車原先車牌取下,並先後懸掛APF -8998號、ACM-9896號車牌於甲車上而行使之。再接續於同 日晚間7時47分即上述一㈢所示己○○、壬○○出發領款前之某時 ,在上開悅河精品旅館,取下乙車車牌,並懸掛6888-ZA號 車牌(無證據證明癸○○、己○○、壬○○知悉庚○○所懸掛之車牌 係偽造車牌),嗣庚○○駕駛乙車搭載己○○,於同日晚間8時13 分許提領1萬元(即如上述一㈣所示)而行使之。隨後返回悅 河精品汽車旅館,庚○○又取下上開6888-ZA號車牌,改懸掛 在甲車上。庚○○即以上述方式行使前揭偽造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真正車牌之使用者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
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庚○○明知不得持有上揭物品,仍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在嘉義縣東石港附近,貸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男子2、3萬元後,收受「阿 龍」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以及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四、庚○○因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9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會同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至悅河精品旅館,準 備對庚○○進行拘提。適庚○○與癸○○、壬○○、己○○及壬○○不知 情之表弟劉士鈺,分別駕車從悅河精品旅館地下車庫沿車道 準備離開時,在車道出入口為警攔截,並有警察大喊「警察 ,下車」3次,及接連制服壬○○、己○○、劉士鈺。庚○○見狀 立即駕車搭載癸○○退回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並獨自一人 回到615號一樓居室內(癸○○則留在車庫內)。包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警員丙○○在內之數名警 察,亦從615號房車庫通往1樓居室之樓梯間,在門外喊叫庚 ○○出來,警員丙○○並以滅火器撞擊房門多次。庚○○於聽聞警 察撞門之過程中,為避免遭警逮捕,明知房門外有警察攻堅 ,且正在撞擊房門,可推知警察距離房門甚近,如以手槍朝 門板擊發子彈,子彈恐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結果 ,仍不以為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持上述三所示手槍,朝房門擊發子彈1顆,子彈因而穿透門
板並造成樓梯間後側牆面上之孔洞,而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幸而子彈未擊中丙○○,庚○○因而殺 人未遂。
五、警察於上述四之後持續在悅河精品旅館四周圍捕庚○○,庚○○ 明知悅河精品旅館內有工作人員及其他入住房客,但仍基於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凌晨1 時2分許經人通報火災前之某時,在上開615號房間陽台東南 側及浴廁浴缸內,以打火機點燃房內床罩,引發火勢。並因 而導致615號房間之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牆面壁紙、通 往1樓居室的樓梯間、浴室磁磚牆面與浴缸檯面受煙燻黑, 南側窗簾布幕、西側落地鋁門框均局部燒失,枕頭、床罩受 燒碳化,陽台東南側樓梯階梯立面受燒燻黑、局部碳化剝落 ,西南側1、2樓外牆局部受煙燻黑。嗣經警通報消防人員到 場滅火,庚○○因而放火未遂。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二所示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所示持有槍彈、五所示之放火燒毀 建築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 分,對於其有以扣案手槍朝615號房門擊發子彈1顆之客觀行 為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道門外是警察,誤以為是有金錢糾紛的仇人,且 其舉起手槍朝上開槍,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只是聽到癸○○ 在門外哭喊,要嚇唬他們不要欺負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警察在車道圍捕時,被告在車內且距離警察 有一段距離,無法認識到車道上圍捕之人為警察,且從被告 進入615號房後,到其朝房門開槍之期間,警察並未表明身 分,足見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8、21、227至229頁、聲羈卷第60至65頁、 本院卷四第113至114、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癸○○ 、己○○、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一第89至
95、137至143、151至159、187至191、199至204、219至224 頁、偵卷二第198至199頁、偵卷三第31至32、70至71頁、本 院卷二第434至43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子○○、戊○○、 乙○○於警詢時(見偵卷三第221至223、231至233、241至243 、255至259、24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之現金共計9 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提領之贓款)、上開蔣家森 帳戶金融卡、辛○○帳戶存摺、黃青宏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 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與共犯癸○○提款時所穿衣 物,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扣案物照片13張(見偵卷一第49至61、121頁、偵卷三 第131、133、136、138、139、140、145、147、148頁), 被告與共犯癸○○、己○○、壬○○互相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件(見偵卷一第35至36、145至146、161至162頁、 偵卷三第第51至5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37至3 9、119至120頁、偵卷三第217至218頁),被害人甲○○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偵卷三第225至229頁),被害人子○○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交易明細各1件、LINE對話截圖4張(見偵卷三第235至2 40頁),被害人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紀錄截圖 4張(見偵卷三第247至254頁),被害人乙○○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截圖各1件(見偵卷三第261至265頁),上開蔣家森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儲 字第1090118033號函及所附上開辛○○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8033號函及 所附上開黃青宏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81至290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 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 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 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 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 本案被害人4人均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 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 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再指揮其他車手提領各被害 人之匯款,而參與本案分工,自各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 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提款之行為)負責。從而,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分工,其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 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既然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 、或指揮其他車手提領並收取該款項,則員警、各被害人將 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則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 行為無疑。又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見本院卷四第127頁),且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 智識及經驗,應能認知到自己參與提領、收取詐騙所得之行 為,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洗錢之犯意甚 明。
⒋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0、231頁、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核 與證人即目睹被告更換6888-ZA號車牌至乙車上之己○○、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1、157、189、 202頁),並有扣案之APF-8998號、ACM-9896號、6888-ZA號 偽造車牌各2面、銀色扳手1支,以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甲車照片6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扣案 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49至61頁、偵卷三第9 7至101、137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接連在甲車、乙車懸掛上開 3面偽造車牌而行使之犯行,都可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槍彈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9、226頁、偵卷二第195至196頁、本院卷 四第115頁),並有扣案之子彈1顆(在悅河精品旅館615號 房陽台扣得)、彈殼3顆(其中1顆在甲車內扣得,1顆在悅 河精品旅館615號房浴室扣得,1顆在818號房陽台扣得)、 彈頭1顆(在615號房門外樓梯地面上扣得),以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彰化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件及所附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10 9年5月25日彰警鑑字第1090037686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件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至33、49至67頁、偵卷二第35、 45至46、50頁)。
⒉以上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結果 認為:①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②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彈殼。③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④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 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⑤送鑑彈殼1顆,認係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⑥送鑑手搶1枝(搶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48289號鑑 定書1件暨照片13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 。
⒊扣案手槍1支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固已鑑定 如前,但其餘扣案彈頭1顆、彈殼3顆已裂解為彈頭、彈殼, 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① 從彈頭1顆及彈殼3顆之部位及數量可知,被告除了持有前揭 完整之子彈1顆以外,至少還另外持有3至4顆子彈,又依據 罪疑惟輕原則,數量應認定為3顆。②被告辯稱曾在嘉義試射 1發子彈,就是在甲車扣得之彈殼1顆等語(見偵卷二第196 頁、本院卷四第115頁),而該子彈經射擊後是否能穿透人 體皮膚、或對硬物造成破壞,已無從驗證,依據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定該子彈不具殺傷力。③在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浴 室發現之彈殼1顆,經被告辯稱曾在悅河精品旅館浴室,朝 天花板誤擊1發子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佐以悅河 精品旅館615號房浴室天花板有疑似槍擊之孔洞,此有前揭 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二第45、104至107頁 ),而且天花板應有相當硬度,該子彈經擊發後既然能在天 花板上造成孔洞,益徵該子彈亦能穿透人體皮膚而造成傷害 ,足見該子彈具有殺傷力。④在悅河精品旅館818號房陽台上 扣得之彈殼1顆、615號房門外樓梯上扣得之彈頭1顆,應為 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在615號內朝房門射擊之子彈1顆( 詳下述貳、六、⒋),而該子彈能穿透房門,並因此造成樓 梯間後側牆面上之孔洞,此有揭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為 證(見偵卷二第45、47、99至104、107至108頁),足見該 子彈經擊發後能穿透具有相當硬度、厚度之門板,更能持續 往前造成牆壁上的孔洞,益徵該子彈亦能穿透人體皮膚而造 成傷害,足見該子彈具有殺傷力。
⒋從而,足見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手槍1支、子彈2顆,以 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所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227、本院卷四第118頁),並有 扣案打火機1個,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悅河精品旅館615號經 滅火後之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至61頁、偵 卷三第134頁、偵卷二第92至97、159至165頁)。 ⒉關於本案火勢發生位置及狀況,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
場結果略為:①悅河精品旅館僅615室陽台南側與浴廁浴缸内 局部有燒損跡象,居室内燒損燻黑,火勢未波及他處與其他 居室,故認係為起火戶。②勘察起火戶建築物外觀,僅西南 側1、2樓外牆局部受煙燻黑,1樓圍牆完好未受燒,地下1樓 車道、車庫完好未受燒,615室通往1樓居室的樓梯間受煙燻 黑愈往高處愈嚴重,研判火流來自615室1樓居室。③勘察615 室1樓居室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裝潢牆面與牆面壁紙受煙 燻黑,南側窗簾布幕局部受燒碳化燒失,西側落地鋁門框受 燒燻黑變色愈往低處愈嚴重、西側低處局部燒溶燒失,地面 遺留枕頭受燒碳化、燒失愈往西側愈嚴重,陽台東南側樓梯 階梯立面受燒燻黑、碳化剝落愈往高處愈嚴重,研判火流來 自615室陽台東南側附近。④浴廁磁磚牆面與浴缸檯面受煙燻 黑,洗手檯低處櫥櫃仍保有原色,浴缸内東北側遺留白色床 罩局部受燒碳化、燒失愈往東側愈嚴重。⑤勘察615室1樓浴 廁浴缸内遺留白色床罩局部受燒碳化、燒失,以及搶救時發 現615室浴廁浴缸内有布料悶燒及西側陽台有1處明顯火勢, 立即射水迅速撲滅火勢,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火勢未波 及他處與其他居室,顯見615室浴廁浴缸内燃燒跡象與陽台 處火勢非連貫情形。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救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内容分析,研 判起火戶615室陽台東南側附近與浴廁浴缸内各為1處獨立且 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⑦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 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方職務 報告及被告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縱 火(明火)引燃火災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 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卷一第217至307頁)。 ⒊從而,被告在上開615號房間陽台東南側及浴廁浴缸內,以打 火機點燃房內床罩,引發火勢,並因而導致615號房間之木 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牆面壁紙、通往1樓居室的樓梯間、 浴室磁磚牆面與浴缸檯面受煙燻黑,南側窗簾布幕、西側落 地鋁門框均局部燒失,枕頭、床罩受燒碳化,陽台東南側樓 梯階梯立面受燒燻黑、局部碳化剝落,西南側1、2樓外牆局 部受煙燻黑等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四所示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 ⒈客觀上,警察有在悅河精品旅館車道出入口,準備對被告進 行拘提,並先在車道上制服壬○○、己○○、劉士鈺等人,另被 告駕車退回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並獨自一人回到615號一
樓房內等情,業據證人己○○、壬○○、劉士鈺於警詢時、警員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39、153、167頁 、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 主觀上有無聽到警察表明身分)。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 證錄影,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9頁)。從而 ,警察有在悅河精品旅館車道出入口,準備對被告進行拘提 ,並先在車道上制服壬○○、己○○、劉士鈺等人等客觀情狀, 均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在車道上,其前面有另外二台車,其不知道執 行圍捕之人群為警察云云。惟查,警察有在悅河精品旅館車 道出入口準備對被告進行拘提之時,有警察大喊「警察,下 車」3次,並隨即在車道上制服壬○○、己○○、劉士鈺等情, 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屬實,有勘驗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99頁),足見警察在執行拘提職務時,已經 表明身分,更已執行公權力而對壬○○、己○○、劉士鈺實施逮 捕。再且,依據上開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結果,可知在警察大 喊「警察,下車」3次之後,有警察持盾牌站在閘道前,壓 制其中一人(見本院卷四第99頁)。而警察手持之盾牌上, 印有「警察」字樣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 彰警刑字第109008629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9004116 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 7頁),是從盾牌上所印「警察」字樣,被告應可認識到在 悅河精品旅館車道出入口執行拘捕職務之人,為執行職務之 警察。準此,縱然壬○○、己○○、劉士鈺所乘坐之車輛先駛上 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隊伍最後。然而,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畢竟距離車道出入口不遠,況且警察已有大喊表明身分 ,並有警察手持盾牌而對壬○○、己○○、劉士鈺實施逮捕,是 以被告從以上客觀情節,應可認識到是警察在執行拘捕。從 而,被告對於「當時警察正在執行拘捕職務」一節,主觀上 應有認識,則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⒊被告從車道上退回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獨自一人返回615 號房一樓居室內之後,有持扣案手槍,朝房門擊發1發子彈 等客觀情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15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可知數名警察在615 號房車庫通往1樓居室之樓梯上及房門外喊叫「出來」,且 警員丙○○以滅火器撞擊房門數次,而在警員丙○○撞門之過程 中,聽到槍枝射擊聲1聲,隨即門外警察往樓梯方向退下, 並有警察呼喊「開槍了」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錄影中「碰碰碰」的聲音是我拿滅火器撞門,當下被 告開槍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我旁邊的同事聽到槍聲後,說 開槍了,我才停止撞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9頁)。足 見被告退回615號房一樓居室內之後,數名警察在615號房車 庫通往1樓居室之樓梯上及在門外喊叫被告出來,警員丙○○ 並以滅火器撞擊房門數次,而被告在警員丙○○撞門之過程中 ,持扣案手槍,在房間內往房門方向擊發子彈1顆等客觀情 狀,均可認定。
⒋承上述⒉所述,被告既然先前在車道上,可從警察大喊表明身 分、盾牌上印有「警察」字樣、警察已在車道上制服壬○○、 己○○、劉士鈺等客觀情節,已可認識到是警察在執行拘捕。 則被告在退回615號房內,聽到有人在門外大喊出來,並聽 到硬物撞擊房門的聲音之時,亦能認識到警察已從車道追捕 至615號門外,且正在嘗試破門以執行拘捕。準此,被告明 知警察正在615號門外執行拘捕,卻仍持槍朝門板方向擊發 子彈1顆,顯然是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實施強暴行為。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開槍沒有傷害人的意思,只是聽到癸○○在 門外哭喊,要嚇唬他們不要欺負癸○○云云,但姑且不論被告 開槍時主觀上有無傷害、甚至是殺人之犯意(詳下述⒌), 但依據被告辯解內容,被告亦承認其開槍之行為有嚇阻門外 之人行動的意思。而既然被告知悉警察正在615號房門外嘗 試破門以執行拘捕,卻仍朝門板方向開槍,其主觀上有對執 行職務之警察實施強暴行為之故意甚明。
⒌再者,被告朝門板方向開槍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 ,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①被告開槍時,警察正在門外喊叫「出來」,且警員丙○○同時 以滅火器撞擊房門數次。是以被告雖在615號房內,無法直 接看到門外情形,但從門外之喊叫聲,以及硬物撞擊房門之 聲音,仍可認識到門外站有警察。且既然警察能以硬物撞擊 房門,足以推知警察距離門板甚近。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32歲,且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 機(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 ,應可認識門外站有警察,且警察距離門板甚近。 ②被告供稱曾在嘉義試射1發子彈,就是在甲車扣得之彈殼1顆 等語(見偵卷二第196頁、本院卷四第115頁)。而被告試射 的子彈既然已裂解為彈殼,顯然有順利擊發。縱然該子彈不 能認為具有殺傷力(詳上述㈢、⒊、②),但仍無礙於扣案手 槍能成功擊發子彈,擊發功能正常,是以被告可認識扣案手 槍具有殺傷力,況且被告亦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③從而,被告既然知道到門外站有警察,距離門板甚近,且扣
案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應可認識到如以手槍朝門板擊發子彈,子彈極有可能 穿透門板並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結果。但被告仍 執意以扣案手槍朝門板擊發子彈,顯見被告對於「子彈極有 可能穿透門板,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結果」一事 ,已不以為意而猶仍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④被告雖辯稱其舉起手槍朝上開槍,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云云 。且經警勘查現場狀況,615號房門內側之彈孔,高度約204 公分,此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48、10 0頁)。然而,本案未見被告受有任何使用槍枝之專業訓練 ,則其於擊發子彈時,可能會因手部之穩定度、擊發槍枝之 後座力等因素,影響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與角度。佐以公訴 人提出之槍枝射擊距離、角度與高度表可知,當槍枝位置與 目標水平距離5公尺,射擊角度相差5度時,子彈擊中位置與 目標間之垂直距離即有43.7公分之落差(見本院卷四第131 至137頁),足見射擊角度之輕微變化(5度),即可導致子 彈擊中位置與目標間垂直距離落差逾40公分。益徵被告受到 手部之穩定度、擊發子彈之後座力等因素之影響,難以精確 控制子彈擊中位置。無論被告擊發槍枝時,舉手的高度、持 槍的角度為何,但仍可確定被告是朝門板方向開槍。被告既 然是朝門板方向開槍,則在被告無法控制其射擊方向及角度 之情況下,被告仍無法避免子彈擊中他人之可能性,被告也 能預見開槍擊中他人之可能性,但被告仍執意朝門板方向開 槍,顯然其已不介意子彈是否會擊中門外之人。 ⑤被告又辯稱其開槍沒有傷害人的意思,只是聽到癸○○在門外 哭喊,要嚇唬他們不要欺負癸○○云云。但被告如要對門外之 人示警,又要避免傷到門外之人,最好的方式應該是朝天花 板開槍。但被告捨此不為,仍持槍朝門板開槍,愈顯其毫不 在意子彈擊中門外之人之可能性。
⑥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辯解與615號房門內側彈孔高度204公分 等節,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明知如以槍枝朝門 板擊發子彈,子彈極有可能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 結果之高度可能,仍已不以為意而執意為之,是以被告主觀 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從而,被告對於警員丙○○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均可已 認定。
㈥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各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 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 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 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 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 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 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