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138、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他命)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4-methylmethcathinone,俗稱喵喵)成分咖啡包之各別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前(即農曆年前)之1月間某日,在彰化 縣員林市之「銀櫃KTV」外,由甲○○將愷他命1包(含袋重量 0.9公克)賣給少年張○勛(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當場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於109年3月19日下午5時52分許起,甲○○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扣於另案),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鄭明彥(綽號鄭皮)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埔心 鄉某間廟旁巷弄內見面,且由甲○○將愷他命1包(含袋重量1 公克)賣給鄭明彥,並於同晚稍後,在甲○○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向鄭明彥收取對價1,800元。 ㈢於109年5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及11時9分許,甲○○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手機,扣 於本案)與未成年之陳中銘(90年7月生)所持門號0000000 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約20 分鐘,在陳中銘位於溪州鄉大庄村東橫巷2號住處對面之「 開天宮」廣場見面,並由甲○○將愷他命1包(含袋重量1公克 )賣給陳中銘,且當場收取對價1,900元。 ㈣於109年5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6分許, 甲○○持扣案之乙手機,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包 育駿(綽號包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 訊結束後約10至15分鐘,在溪州鄉下柑路21之1號旁見面, 且由甲○○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
)之咖啡包3包賣給包育駿,並於109年6月1日凌晨2時許, 在同處,向包育駿收取對價1,350元。嗣包育駿於109年6月1 日凌晨2時許,將前述咖啡包3包施用完畢,再經警於109年6 月3日上午9時5分許,對包育駿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4-甲 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㈤於109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在上述陳中銘住處門口,由甲○○ 將愷他命1包(含袋重量1公克)賣給陳中銘,並當場收取對 價1,900元。
二、甲○○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上述甲○○住處,將摻有少量愷 他命(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少年宋○ 旺(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㈡於109年5月20至29日間某日,在上述甲○○住處,將少量愷他 命(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無償轉讓予其女友即少年吳○婷 (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供吳○婷當場自行磨碎 後摻菸施用。
三、嗣甲○○因另涉他案,經警於109年3月24日拘提到案後當場查 扣甲手機,並分析取得甲手機內數位鑑識資料(供甲○○上揭 犯罪事實一、㈡聯絡使用);及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 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再經警於109年6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述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一、 ㈢、㈣所用之乙手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張○勛、鄭明彥、陳中銘、包育駿、宋○旺 、吳○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 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 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 情況,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7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在卷(見偵6639卷第22至23、33至34、483 頁、偵6138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30至33、272至275、 516至518頁),核與證人張○勛、鄭明彥、陳中銘、包育駿 、宋○旺、吳○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6 39卷第168、186、233至234、244至245、341至342、364頁 、偵6138卷第327至329、371至372、460、488、564、616頁 ),且經核與被告所持用甲手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 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乙手機之WeChat 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6138卷第43至45頁)、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 第421至422頁)相符一致。此外,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1張(見偵6639卷第403至4 05、407至411、419至421頁)、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交易地 點蒐證照片、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偵6138卷第46頁)、員 警林師賢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02號 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證 人陳中銘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 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包育 駿之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見本院卷第63、89
、237、241、243至245、297至299頁),及扣案之乙手機可 資佐證,是被告確實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 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 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係為了賺取些微利潤貼補家用 而販賣毒品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疑。三、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1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類及有期徒刑上限,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者,須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加重其刑規定而言,自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前就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修正後 則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比較新舊法結果 ,亦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
二、依上說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相關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4-methyl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是不成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二、另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稽。本 案被告轉讓予少年宋○旺、吳○婷施用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體 (見本院卷第518頁),且係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 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製造。是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 、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 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 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 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 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 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 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 ,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另依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 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 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 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9 月18日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少年張○勛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 讓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 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同 此法理,則被告轉讓偽藥給少年宋○旺、吳○婷之犯行,亦均 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規定。
五、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犯行(見偵6639卷第22至23、3 3至34、483頁、偵6138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30至33、 272至275、516至518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各 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㈤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明彥,檢警因而查 獲鄭明彥此2次販賣毒品犯行(鄭明彥係分別於109年2月29 日、109年3月23日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被告)一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6日彰檢錫秋109偵6138字第11090001 1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7頁)存卷可憑,是被告就上揭犯 罪事實一㈢、㈤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上手鄭 明彥之情形,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 實一㈠、㈡、㈣犯行,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鄭明 彥、暱稱「SPA會館」之男子、張東凱,然被告就上揭犯罪 事實一㈠之109年1月24日前之1月間某日販賣愷他命給張○勛 之時間,係在被告向鄭明彥購得毒品之日期(即109年2月29 日、109年3月23日)前所為,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販 賣之毒品愷他命,即無法認定係來自於鄭明彥,二者間並不 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另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㈣犯行,均 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暱稱「SPA會館」之男子或 張東凱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林師賢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各1件(見本院卷第291 、45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犯行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 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則被 告本案販賣第三級犯行,已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併或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是本 院已能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 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再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及含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販賣給本案購毒者,並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少年, 助長濫用毒品、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 性非輕,惟審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4人,並考 量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對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 為臨時搬運工,日薪為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販賣毒品 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各次 毒品價金,核屬被告因上揭各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係持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於另案)與鄭明彥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有甲手機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內容 翻拍照片存卷可證;後因經警於109年3月24日查扣甲手機( 含上開原門號SIM卡)後,被告復重新申辦同門號SIM卡插入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手機使用,供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與陳中銘、包育駿聯繫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乙手 機之WeChat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則甲手機、乙手機 當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入使用之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甲手機) 扣於另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5號案件)中 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入使用之新申辦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乙手機) 扣於本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