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亭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亭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亭如於民國109年5月底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組織 犯罪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使附表「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匯入如附表「匯款方式」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涉案帳戶)內。其後,再由施亭 如擔任俗稱「車手」,於附表「被告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告訴人匯款項提領而出,共計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實際提領現金為18萬元,其中5萬元非本案 款項),施亭如並因此可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工作4日 共計領取6,000。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 詢大數據資料庫分析覺察有異,通報由警循線查獲甫提款完 畢而仍在提領現場附近之施亭如,並扣得施亭如所有用以聯 繫上開犯行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存摺5本與 提款卡6張(含附表「匯款方式」欄所示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 2張)、現金18萬元。施亭如復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
,000元。
二、案經楊春吉、陳慶堂、李美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春吉、陳慶堂、李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㈡台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 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 0000000)各1件。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台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 00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期間:00000000至00000000 )各1件。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2件。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㈥被告手機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9張(與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 不詳成員暱稱「承凱」之LINE訊息紀錄)。 ㈦扣案之存摺5 本與提款卡6 張(含涉案帳戶之存摺2 本及提 款卡2 張)、現金18萬元、贓款6,000元、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1支。
㈧被告施亭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
負全部責任,從而可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起訴意旨以被告提領行為之時間為標準,而認為附表編號 2、3同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時點,容有誤會。故核 被告施亭如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本案之3名被害人,分別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 前沒有工作,住在朋友家中,都是借錢來支付生活開銷之生 活情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被害人陳慶堂以書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且不願意 進行調解,希能將錢要回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暨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 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 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 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 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 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 非居於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之地位,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 相較而言較輕,又被告於109年5月底甫參與該犯罪組織,自 述於同年6月1日開始參與領錢之工作而有獲得報酬,旋於同 年6月5日即遭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 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 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 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現金18萬元中之13萬元為附表編號1、2、3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爰依洗錢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又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於本案獲取報酬6,000 元,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扣案 ,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件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現金18萬元中之其中5萬元,雖亦由被告所提領,惟該 筆款項經比對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後,僅可知係由戶名為李葉運妹之帳戶所
匯入之款項,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存摺5本及提款卡6張,其中存摺2本、提款卡2張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於被告所有;其餘存摺3本 、提款卡4張則均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被告提領方式 1/ 楊春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18時27分許許,假冒友人向楊春吉致電,佯稱支票到期亟須周轉,致楊春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09年6月5日11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呂宜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被告於109年6月5日12時2分至6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三橋郵局,分4筆提領,每筆2萬元,合計提領8萬元。 2/ 陳慶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17時12分許,假冒陳慶堂友人謝宗百向其致電,佯稱積欠廠商貨款,致陳慶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於109年6月5日11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戶名:曹祐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被告於109年6月5日11時46分至51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公司三橋郵局,分5筆提領,每筆2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與編號3之匯款係合併提領;此外復有5萬元則無證據證明為係本案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施行詐術後所得之贓款) 3/ 李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0時許,假冒李美慧姪女向其致電,佯稱亟須周轉,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 於109年6月5日11時3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戶名:曹祐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左列款項係與編號2款項合併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