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沈耀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
23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重新審理之誤,見後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86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二月。
㈡聲請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因撤銷假釋案件,於北斗分局海 豐派出所供出(於109年4月24日)施用之自首案件,並於偵 查庭向檢察官供出上情。此時間點在109年7月15日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且被告另二案施用時間為3月10 日和4月2日的案件,亦經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1年及10月徒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僅規定「 偵查中、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然依修正後同 法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其中規定並未對「3年內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是否仍適用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次修法(108年12月17日)前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除以目前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內容「三年後再犯 」更異成「五年後再犯」其餘內容均一致,然「修法前」最 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對於該法於「五年內曾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之被告,則持以「顯見勒戒對於該被告無效」而持 應裁以徒刑之見解,顯見修法前對於「五年內曾被判處同法 第10條之罪有期徒刑者,並不再符合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
㈣原裁定爰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60、3131號 判決意旨,認為於勒戒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之期間內雖犯同法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並不影響該 法條之適用,顯與原法修正前之刑刑事庭會議內容認為「期 間內若犯同法第10條之罪經判刑則不再適用該法」之見解有
所扞格。
㈤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勒戒或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 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勒戒或第23條第2項追訴判刑, 本次修法並未明確規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書第2項第07、08、09、10亦有指出。且原裁定和二審裁定 並未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處置。事實上3犯以上者,第一 案(即3月10日施用)已判刑,第二案(即4月2日施用)也 判刑,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原裁定刑事庭亦無詳查 本件係和第二案同月份而裁定(觀察勒戒),亦讓被告喪失 與第三案(即本案)一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 ㈥又法律雖明定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然事實上刑事庭並不瞭 解勒戒處所的估數值標準,至此眼看多少同學因相同情形前 往勒戒逾二月再二月不見解還,逾三年者再次受勒戒和從未 受過勒戒的初犯,事實上於評分處置是是不一樣的,表面上 看起來勒戒為輕較有利於行為人,但實際上曾有受過多次勒 戒、戒治和毒品罪的判刑一定間接影響勒戒的評估數值遭判 斷有再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再遭強制戒治,因此聲請人寧可 受刑事重判也不願接受觀察勒戒。
㈦事實上監獄亦排定有草療醫師、社工,各宗教團體個人轉介 身心癮戒毒課程,事實上等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無再次 受勒戒之必要,較諸判刑執行,原裁定並不有利於聲請人。 聲請人自收受原觀察勒戒之裁定起,終日擔憂,徬徨無助, 原本欲報名參加的職技訓練機會也因此而喪失,令人扼腕不 已。
㈧本件該適用或不適用第20條第3項規定於最高法院之裁判已出 現複數見解,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由最高法院 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後決定依何見解確保法律適用 一致。
㈨從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犯該第10條之罪該如何 處理,據悉已成司法問題,且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0月2 9日召開大法庭對此法律見解作出裁定,原裁定未參照該項 統一見解而以部分個案判決作出勒戒之裁定,對於相同犯前 開條例第10條之案件,於矯正機關服刑之被告造成相當困擾 ,並有法律見解適用之違反法則,依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並以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此類案件之統一見解更裁,並請將 原裁定暫緩送執行,以待本案裁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司 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 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
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狀雖載以:「刑 事再審狀」之字句,惟聲請人聲請意旨既敘明其所認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並表示其已施 用毒品成性,且遭應對其追訴處罰,不應逕行對其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等節,是核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認令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之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又按,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 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 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毒抗 字第802 號裁定於109 年10 月27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從而,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86號 觀察勒戒裁定既經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 年度毒抗字第802 號裁定為實體上駁回確定,則所謂「 原裁定確定法院」自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 ,其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