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99號
CHDM,109,易,699,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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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1
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源勝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金二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黄源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8日凌 晨4時5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酒醉之羅鈺淳返回羅鈺淳位在 彰化縣○○鄉○○路0段0號兼營雜貨店之住處,見羅鈺淳酒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收銀 檯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羅鈺淳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鈺淳訴由北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源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上開兼營雜貨店之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鈺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洪綉真於偵訊時之證述。 案發時間前,上開兼營雜貨店之住處內之收銀抽屜內有現金約2萬元,案發時間後,抽屜內之現金全部不見之事實。 以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收銀抽屜內之現金約2萬元之事實。 4 彰化縣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相片、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核被告黃源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羅鈺淳所有之皮 夾內現金,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被告跑走後清點身上的皮夾, 發現鈔票不見等語;復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跑掉後,伊就返 家報警,另外被告載伊回家時,被告在車上有拿伊身上包包 裡的皮夾,但伊隔天才發現皮夾已經遭被告放在車內駕駛座 前方等語,是告訴人指訴皮夾遭竊之細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且其此部分之指訴僅係其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自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因屬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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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