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1號
CHDM,109,易,61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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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源


李亮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源李亮均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源李亮均為父子,李俊源係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俊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車 業公司)、已解散之俊宇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汽車 公司)負責人,李亮均則係址設彰化縣○○市○○路○○○○○○○○○ 路○0段000號1樓之俊宇汽車商行(下稱俊宇商行)負責人。 其等2人明知俊宇汽車公司業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而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非法以公司 名義營業之單一犯意,自俊宇汽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解 散後仍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於107年12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3日),由李亮均蘇白珍珍銷 售西元2018年6月出產之000-00000型(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小貨車),經蘇白珍珍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78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5,000元)之價格 ,購買含加裝自動離合器(即自排系統)等設備之系爭小貨 車後,李亮均即在彰化縣○○市○○街0號1樓蘇白珍珍經營之水 果店內,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與蘇白珍珍簽訂印有俊宇汽車 公司章之新車預約單;另承接前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 在不詳地點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與呂文錦簽訂印有俊宇汽車 公司章之新車預約單,因認被告李俊源李亮均共同涉犯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白 珍珍之指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俊宇汽車公司新車預約單2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俊宇汽車公司業於103年12月12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及李亮均、公司業務廖居木 先後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呂文錦簽訂印有俊宇 汽車公司章之2份新車預約單等客觀事實(院卷第191、215 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犯行,被告李 俊源辯稱:俊宇汽車公司雖然解散,但我隨即成立俊宇車業 公司,李亮均擔任負責人之俊宇商行也是俊宇車業公司的子 公司,所以才會沿用已解散之俊宇汽車公司新車預約單,且 俊宇汽車公司雖然申請解散登記,但我沒有完成清算程序, 法律上公司仍然存續,應不構成本罪等語(院卷第44、215 頁);被告李亮均則辯稱:俊宇汽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 申請解散登記時,我才剛退伍,對這件事不知情,所以簽約



時才會沿用已解散之俊宇汽車公司新車預約單,而且我是以 俊宇商行的名義和告訴人進行買賣等語(院卷第45、215頁 )。經查:
(一)就本案卷內曾出現過之相關交易文件,本院整理如下: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文件上公司 公司負責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107.12.24 新車預約單 俊宇汽車公司 李俊源 車價+配件共74萬元 偵卷第44頁、院卷第83至119頁 2 108.1.4 統一發票 俊宇商行 李亮均 車價69萬元 偵卷第41、46頁 3 108.1.4 保固條款同意書 俊宇車業公司 李俊源 偵卷第40、47頁、院卷第121至138頁 4 108.1.4 保證卡 俊宇車業公司 李俊源 偵卷第40、48頁、院卷第121至138頁 5 108.1.19 統一發票 百連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李俊源 汽材工資共5萬元 偵卷第91頁、院卷第139至168頁 6 108.2.19 新車預約單 俊宇汽車公司 李俊源 廖居木代表簽約 偵卷第175頁、院卷第83至119頁 (二)關於俊宇汽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解散登記;李亮均於107年12月24日以俊宇汽車公司 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車預約單;公 司業務廖居木於108年2月19日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與呂文 錦簽訂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車預約單等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院卷第191、215頁) ,且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卷第45頁)、俊宇汽車公 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83至119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系爭小貨車之 實際交易價格,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附表編號1、2、5所 示文件,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院卷第16 9至172頁)予被告2人及告訴人確認後,可知系爭小貨車 本身車價為690,000元;前後行車紀錄器、倒車顯影、隔 熱紙、防水墊、橡膠底板、防盜器、方向盤皮套、避光墊 、倒車蜂鳴器、自排系統、霧燈等配件價格共50,000元( 即上開附表編號5記載之汽材工資);此外尾門價格28,00 0元、5面帆布價格15,500元;因此系爭小貨車加全部配備 之價格共計783,500元;而告訴人另行支付規費14,403元 、保險費18,01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費1,273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90至191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李俊源辯稱俊宇汽車 公司雖然申請解散登記,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經向 本院民事科分案人員查詢,俊宇汽車公司迄今確未向本院 聲請辦理清算程序(院卷第195頁),顯然俊宇汽車公司 尚未辦理清算完結,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為公司法第 19條應處罰之對象,是否包含已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結 之公司?
(三)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該條項立法之本旨 在於加強公司管理,並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加以規範,屬於主管機關就公司 成立前所為事前監督之一環。而刑法之解釋,原則上不得 超出法條文字容許之範圍,任意以擴張、類推等解釋方式 ,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即非所許。是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未經設立登記」,顯然係以未取得法人格之公



司為規範對象,僅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 之行為,並非處罰公司自其取得法人格至法人格消滅為止 之期間內,所為之不當營業行為。又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是公司並不因解散事實發生致其法人格當然消滅,尚 需進行清算,俟清算完結時,公司始喪失其法人格。再「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 法院聲報」,而清算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並均得科處罰 鍰,公司法第83條、第87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條文 。故若經解散登記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雖應依上開規 定處罰,但不能將公司法第19條規定擴張解釋,致違反罪 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不論是 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 為,均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亦採此結論。從而,俊宇汽車公 司雖經解散登記,惟迄未清算完結,基於罪刑法定主義, 被告2人縱以俊宇汽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至多僅能依相 關行政法規科以行政罰,其等行為仍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同法第19條第2項之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2人形 成有罪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對被告2人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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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連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宇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宇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