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囿霖
指定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童裕程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109年度偵字第13037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2328號、110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吳永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林毓麟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陳囿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⑴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煙草沒收銷燬,附 表編號一之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童裕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之⑴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煙草沒收銷燬,附表編號
一之⑵、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永裕與林毓麟(綽號「小馬」)為熟識之朋友,林毓麟與 陳囿霖、童裕程三人亦為熟識之朋友。其等均知悉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惟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間,吳永裕與綽號「Fish Magic」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謀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業者,從「 美國」以國際郵包寄送毒品之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 推由吳永裕尋覓收件者,約定事成後將由「Fish Magic」給 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報酬予收貨者,另給付2 萬元報酬 予吳永裕。吳永裕遂與「Fish Magic」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間某日 ,吳永裕先與林毓麟洽談領取毒品郵包事宜,林毓麟於言談 間已知悉該郵包內容物係大麻等毒品,雖不願意親自涉險收 受,但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答允另找其他人出面領受郵包。嗣林毓麟於同月某日 ,向陳囿霖、童裕程探詢出面收取毒品郵包之意願,陳囿霖 、童裕程均應允之。陳囿霖、童裕程遂與委託者(吳永裕、 「Fish Magic」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林毓麟引介及陪同下,3人一起前 往吳永裕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陳囿霖、童 裕程當面與吳永裕會面詳談運毒方式,並言明將由陳囿霖、 童裕程執行取件任務,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計畫於取貨之簽收單上留下假名,以避免遭警查緝。二、經上述第一次會面商議之後,陳囿霖即於109年9月底購買人 頭門號卡、覓得收件地址,及確認將要使用之假名,並於同 年9月29日,以附表編號二之⑴所示之行動電話,拍下收件地 址門牌及假名所屬之身分證照片,數日後再偕同童裕程、林 毓麟等人二度前往上述吳永裕現居處,提供上述收件資料( 含假收貨人姓名:陳楷文〔Chen Kai-Wen〕、選定之收件地址 :彰化縣○○鎮○○路000 號、陳囿霖網購取得之人頭門號0000 000000號等)予吳永裕。陳囿霖另以附表編號二之⑵所示之 行動電話及人頭卡門號,申請Telegram帳號(暱稱為「正國 金」)加入「Fish Magic」及吳永裕所屬群組「1 」中(吳 永裕的Telegram帳號暱稱係使用驚嚇表情貼圖),以作為毒 品運輸之聯絡方式。隨後吳永裕透過林毓麟聯絡陳囿霖,3 人相約於109 年10月12日至16日間某日中午,在沙鹿區的「
永天宮」涼亭見面,林毓麟陪同陳囿霖共同前往,並由吳永 裕先行代墊交付2萬元前金給陳囿霖。
三、「Fish Magic」取得上述收件地址、取件者姓名後,即安排 於109 年10月5 日,將大麻國際郵包2 件(郵包號碼:CZ00 0000000US 及CZ000000000US 號,落地編號:N61396及N614 16號,填載之收貨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門號,已如上述;內 容物共11包,送驗淨重合計1536.4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 36.19公克,空包裝總重99.06 公克),自「美國」寄送起 運來臺,且於109 年10月11日運抵入境。嗣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之人員於109 年10月14日上午11 時30分許,查驗抵臺之上述郵包2 件,發現內容物皆為大麻 花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追查,且由該 處報請檢察官指揮該處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共同偵 辦。
四、陳囿霖依「Fish Magic」等人指示,獲悉可於109 年10月19 日簽領上述郵包2 件,乃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裕程隨行, 共赴上揭收件地址前,再以電話向郵務人員確認自己抵達現 場,見郵務人員下車走向上述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坐在駕駛 座上之陳囿霖搖下車窗,向郵務人員拿取簽收單,偽簽「陳 楷文」之姓名後,再交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繼而收下2 件 毒品郵包。同日下午2時31分,陳囿霖所駕上述車輛仍停在 路邊尚未離去時,童裕程即以附表編號三之行動電話與林毓 麟進行不詳內容之通話。稍後埋伏之警調人員駕車展開包抄 ,欲執行現行犯逮捕動作,陳囿霖發現異狀,立刻駕車突圍 逃亡,童裕程乃自2時34分起,接續打電話通知林毓麟設法 接應(童裕程與林毓麟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及WeChat聯 繫,林毓麟使用之該等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東海小馬 」、「一路馬」)。嗣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員警 驅車追逐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福興鄉公所清潔 隊」停車場,再度攔車並對空鳴槍示警後,陳囿霖、童裕程 始棄車就逮,經員警實施搜索後,查得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物。陳囿霖、童裕程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而供出 共犯林毓麟、吳永裕,員警遂於109年11月17日持拘票將吳 永裕、林毓麟兩人分別拘提到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號、第2329號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童裕程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未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第103至1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之辯解:
①被告吳永裕、陳囿霖對其等以「正犯」身分參與前揭運毒 計畫,且過程中以假名領取毒品郵包,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1頁、第91頁)。 ②被告林毓麟對其引介並陪同被告陳囿霖、童裕程與被告吳 永裕接洽本案運毒品宜、陪同被告陳囿霖向吳永裕拿取報 酬之前金2萬元、案發後接到童裕程來電,即安排車輛準 備前往接應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承認「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本院卷二第21頁)。
③被告童裕程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兩度陪同被告陳囿霖前往 被告吳永裕住處討論運毒事宜、交付收件資料,及陪同被 告陳囿霖至彰化縣鹿港鎮領取郵件包裹,惟辯稱其並非「 共同正犯」,只是「幫助犯」(本院卷二第21、42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表示:被告吳永裕、陳囿霖在討 論作案計畫時,我只是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我沒有答 應要領郵包,我不知道第二次會面時被告陳囿霖交什麼東 西給吳永裕,領郵件包裹時我只是在車上睡覺,出事後陳 囿霖把我叫醒,我就打電話給林毓麟(本院卷一第145至1 49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童裕程 僅是陪同被告陳囿霖去取件,給予陳囿霖精神上之支持、 幫他壯膽,被告童裕程並未持有犯案專用之行動電話(即
附表編號二之⑵之電話),亦未提供門號、收件地址或其 他收件資料給被告吳永裕,僅是在案發後依被告陳囿霖指 示,於逃逸途中打電話給被告林毓麟,未分得任何酬勞, 因此被告童裕程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二 第53至55頁),為被告童裕程辯護。
㈡本案緣起及被告等人第一次會面商議:
①本案緣起於綽號「Fish Magic」之男子於109 年9 月初, 預備從「美國」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 ,並推由被告吳永裕尋覓收貨者,約定事成後將由「Fish Magic」給付8 萬元報酬給收貨者,另給付2 萬元報酬予 被告吳永裕。被告吳永裕先與被告林毓麟洽談此事,被告 林毓麟雖不願意親自涉險收受,但允諾另找其他人出面領 受郵包。嗣被告林毓麟徵詢陳囿霖、童裕程之意願,經被 告陳囿霖、童裕程應允後,由被告林毓麟帶同被告陳囿霖 、童裕程至被告吳永裕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 處,四人進行第一次會面等情,業經被告吳永裕、林毓麟 、陳囿霖、童裕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且被告4人 均承認對於作案目的知情(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②被告吳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關於 本件拿毒品郵包的事,被告林毓麟說他們生活不好過,我 跟他說拿大麻包裹有酬勞8萬元,林毓麟說他不要去拿, 要介紹人,林毓麟找到陳囿霖和童裕程,說他們兩個人要 去領包裹,我叫他們去弄1支手機,我跟林毓麟比較熟, 跟陳囿霖、童裕程比較不熟(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第 256頁),嗣又略修正證詞稱:林毓麟帶著陳囿霖、童裕 程兩個人來,說他們兩人要收,林毓麟開口說他們要收, 至於他們的工作分配方式我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57頁) 。被告童裕程雖辯稱其未參與討論,惟證人即被告吳永裕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童裕程有參與討論,我有跟 他們說要想清楚,他們三人都有說要收,我們四個人都有 講話,第一次見面之前我跟林毓麟說想要參與此事的人再 過來討論,不要領的人就不要來,這種事怎麼可能給不想 領的人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61、262頁)。被告吳永裕 指出毒品運輸之事十分隱蔽,不會讓無關之閒雜人士聽聞 或參與,上述證詞合乎情理,應與實情相符,被告童裕程 辯稱其未答應要領郵包,只是在場陪同而無意參與討論云 云,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吳永裕自述與林毓麟較熟,與被告陳囿霖、童裕程 不熟,而被告林毓麟、童裕程則為鄰居關係,被告童裕程 、陳囿霖、林毓麟三人乃是多年之朋友,業據其等供述在
卷(109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323頁、109年度偵字第1303 7號第62頁、本院卷一第57頁、第256頁)。依前述說明, 被告吳永裕第一時間向被告林毓麟探詢有無領取毒品郵包 之意願,被告林毓麟接著又帶著陳囿霖、童裕程過來找被 告吳永裕討論,被告林毓麟稱因為吳永裕與其較熟,才須 由被告林毓麟陪同在場(本院卷一第147頁),意即被告 林毓麟在場之目的,是要填補被告吳永裕對陳囿霖、童裕 程信任關係之不足,使其能放心與陳囿霖、童裕程討論作 案計畫。是認其等4人均有促成犯罪計畫實現之動機及意 欲,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人頭門號卡、收件地址、假收件者身分之提供、交付前 金及運毒過程之聯繫:
①上述第一次會面商議之後,被告陳囿霖於109年9月底購買 人頭門號卡、覓得收件地址,及確認將要使用之假名後, 以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同年9月29日拍下收件 地址門牌及假名所屬之身分證照片,再偕同被告童裕程、 林毓麟等人前往上述吳永裕現居處,提供上述收件資料給 被告吳永裕。被告陳囿霖另以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行動電 話,申請Telegram帳號(暱稱為「正國金」)加入「Fish Magic」及吳永裕所屬群組「1 」中(吳永裕的Telegram 帳號暱稱係使用驚嚇表情貼圖),以作為毒品運輸之聯絡 方式。隨後被告吳永裕透過林毓麟聯絡被告陳囿霖,3人 相約於109 年10月12日至16日間某日中午,在沙鹿區的「 永天宮」涼亭見面,被告林毓麟陪同被告陳囿霖共同前往 ,並由被告吳永裕先行代墊交付2萬元前金給被告陳囿霖 等情,業經被告吳永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 述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323頁、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頁、第262至267頁),被告林毓麟、陳囿霖、童裕 程對上述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另有 附表編號二之⑴、⑵、⑶所示被告陳囿霖持用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包裝卡扣案可佐。又經本院勘驗發現編號二之 ⑴的行動電話中確實儲存有本案收件地址之門牌號碼,及 名為陳楷文之假收件者身分證照片,編號二之⑵的行動電 話中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代號「1 」之群組,內有 運毒聯繫使用之相關對話,各有行動電話螢幕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偵字第11798號卷第6 3至83頁)。
②被告童裕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道此第二次會面時 被告陳囿霖交付什麼東西予被告吳永裕云云,然被告童裕 程於偵訊時已說明第一次去吳永裕住處討論時,其本人有
在場目睹討論的過程,並自承:「瀟灑(指吳永裕)吩咐 陳囿霖提供他辦的電話號碼、名字、收件地址給他作為包 裹的寄送地址以及收件人和收件號碼」等語明確(109年 度偵字第11798號第428頁)。再衡以被告吳永裕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有交待被告林毓麟必須找有意願參與運輸毒品 之人來討論,不能讓其他無意參與的人在場,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童裕程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要以假名領 取毒品郵包、不知道陳囿霖交什麼資料給吳永裕云云,顯 是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③又觀諸被告陳囿霖所持用附表編號二之⑵所示之行動電話中 ,「Fish Magic」在案發當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 「1 」之群組,向被告陳囿霖傳訊表示:「明天順便把尾 款帶給你」(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79頁),此處既 表明仍有尾款尚未交付,可見確實已經給付前金,與被告 吳永裕、林毓麟、陳囿霖所述曾在「永天宮」涼亭給付前 金等情相符。從而,關於人頭門號卡、收件地址、假收件 者身分之提供、交付前金及運毒過程之聯繫方式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㈣國際郵包運抵國內及毒品之發現:
①「Fish Magic」取得上述收件地址、取件者姓名後,即安 排於109 年10月5 日,將大麻國際郵包2 件,自「美國」 寄送起運來臺,且於109 年10月11日運抵入境。嗣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之人員於109 年10月 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查驗抵臺之上述郵包2 件,發現內 容物皆為大麻花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追查,且由該處報請檢察官指揮該處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派員共同偵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毒 品案調查報告(他字卷第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 10月15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4513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 同上卷第11頁)、報關單影本(同上卷第13頁)、上述郵包 兩件外觀及内容物之蒐證照片(同上卷第19至23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 211210號鑑定書(偵字第11798號卷第445頁)、和美分局偵 辦毒品案偵查報告(同上偵卷第4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490號鑑 定書(偵字第11798號卷第511頁)可資參佐。 ②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對於上述國際郵包運抵國內及毒品發現 之過程均無意見,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㈤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執行收取毒品郵包任務及遭警查獲之過 程:
①被告陳囿霖依「Fish Magic」等人指示,獲悉可於109 年1 0月19日簽領上述郵包2 件,乃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童裕程隨行,共赴上揭收件地址前,再以電話向郵務人 員確認自己抵達現場,見郵務人員下車走向上述小客車之 駕駛座旁,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陳囿霖搖下車窗,向郵務 人員拿取簽收單,偽簽「陳楷文」之姓名後,再交予郵務 人員而行使之,繼而收下2 件毒品郵包。隨後埋伏之警調 人員駕車展開包抄,欲執行現行犯逮捕動作,被告陳囿霖 發現異狀,立刻駕車突圍逃亡,隨行的被告童裕程乃打電 話通知林毓麟設法接應(童裕程與林毓麟係使用通訊軟體 FaceTime及WeChat聯繫,林毓麟使用之該等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分別為「東海小馬」、「一路馬」)。嗣於109 年10 月19日下午3 時許,員警驅車追逐至彰化縣○○鄉○○路0 段 000 號之「福興鄉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再度攔車並對空 鳴槍示警後,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始棄車就逮,經員警實 施搜索後,查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等經過情 節,均為被告陳囿霖、童裕程所不爭執,並有專案組人員 於109年10月19日交付毒品郵包、追捕過程之摘要與照片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小額郵 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童裕程持用之行 動電話中以「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螢幕翻拍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09年10月1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1798號卷第47至53頁、 第55頁、第61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35頁、第143 至149頁、第37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②被告童裕程雖辯稱:領郵件時我只是在車上睡覺,出事後 陳囿霖把我叫醒,我就打電話給林毓麟云云。然觀諸蒐證 照片顯示:約在被告陳囿霖、童裕程與專案人員接洽領取 包裹之際(螢幕顯示照片拍攝時間「109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1分」,被告陳囿霖所駕紅色自小客車仍停路邊,尚未 起步超越前方郵務車,警方亦未展開追緝),被告童裕程 也在同一時間打電話給綽號「東海小馬」之被告林毓麟( 螢幕顯示通話時間亦為「下午2時31分」),雙方通話將 近一分鐘,此有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圖可證(見偵字第13 037號卷第119頁)。衡以一般行動電話之時間是自動校對 而與中原標準時間吻合,不致有誤差,上述蒐證時間之比 對結果,可見約在被告陳囿霖簽收毒品郵包前後、尚未駛 離路邊之際,被告童裕程正使用其本身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林毓麟聯絡。雖無從得知其等所談論之事情為何,但至少 可證明被告童裕程並未在睡覺。隨後被告陳囿霖將車頭轉 向左方,打算駛出道路,此時遭見警方專案人員下車,被 告陳囿霖才發現異狀,並調轉車頭改向右行駛超越前方的 郵務車,並展開逃逸行動(見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 51頁蒐證照片)。也就是停在路邊的前一刻(2時31分) ,被告陳囿霖應該還不知道已遭警方鎖定,才會接著往左 邊轉向駛出。被告童裕程打電話時,自亦無法預知稍後會 遭警追捕,並事先向林毓麟求援。上述客觀證據顯示,幾 乎就在被告陳囿霖正要起步離開、尚不知已遭警鎖定之前 一刻,被告童裕程之精神狀態十分清醒,確無疑義。是以 被告童裕程辯稱當時其正在睡覺,突遭被告陳囿霖叫醒後 ,才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打電話給林毓麟請求派車接應云 云,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查:被告童裕程於「下午2時31分」通話後約過3分鐘, 被告童裕程之行動電話又陸續於2時34分、35分、36分、3 9分、46分、44分打電話與被告林毓麟密集聯絡,此有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螢幕擷圖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17 98號第109、111頁),被告林毓麟另透過「Wechat」通訊 軟體,於2時34分向被告童裕程告知「找一個地址給我」 、「趕快」(見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第107頁),此時 被告陳囿霖已開始駕車逃逸(見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 第53頁以下之照片及文字說明),是以被告童裕程通知被 告林毓麟派車前來接應之時間,應該是在此段「2時34分 」起之密集通話期間內。
④綜上,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執行收取毒品郵包任務及遭警 查獲之過程,應如前述。被告陳囿霖雖是簽收貨物之人, 但當時在旁之被告童裕程顯然意識清醒,保持警戒,並在 逃逸時即刻向被告林毓麟電話求援,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㈥被告等人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
①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 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 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 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 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 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 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 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 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 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 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 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 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 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 判決參照)。
②被告吳永裕在本案中是與「Fish Magic」合作之關鍵人物 ,負責找尋運輸毒品之人選,其除事先在家中與被告林毓 麟、陳囿霖、童裕程商討作案計畫外,並指示被告陳囿霖 等人找尋收件地址、假收貨者姓名、購買預付卡專供毒品 運送聯絡等執行細項,外國共犯亦是透過被告吳永裕取得 收件資料,方能順利將毒品運抵國內。而被告吳永裕本身 亦加入專為毒品聯絡而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1 」 群組,掌握計畫執行之全貌,其另與「Fish Magic」約定 事成之後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可見被告吳永裕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實行上述與犯罪構要件相關之行為,依前 述說明,自係共同正犯。
③被告陳囿霖、童裕程是受被告林毓麟所邀,為被告吳永裕 執行收貨任務。由被告吳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證詞可 知,被告林毓麟本身不想去收毒品郵包,要找其他人來, 因此計畫中設定的執行者,應該就是被告陳囿霖、童裕程 二人。又衡以被告陳囿霖、童裕程彼此為多年好久,具有 一定默契及情誼,而收取毒品郵包具有相當風險,兩人同 行除可彼此壯膽外,實際駕車或取貨之另一人,自可隨時 觀注四周動向,提醒有無可疑人士接近,負責把風,或與 其他關係人保持聯繫。被告陳囿霖於本案中負責購買人頭 門號卡、覓得收件地址,及確認將要使用之假名,再提供 予被告吳永裕轉知國外寄件者,待毒品運抵國內後,又開 車前往現場、親自簽寫假名取貨等行為,均屬運輸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陳囿霖為「共同正犯」,固無疑 義。至被告童裕程之參與程度如何?觀其兩度與被告陳囿 霖、林毓麟前往吳永裕住處商討作案計畫,已顯示具有高 度之參與意願,又與被告陳囿霖一起前往取貨,並在被告
陳囿霖取貨後之逃逸途中打電話向被告林毓麟求援,並非 只是在車上睡覺而對外界情狀渾然不覺,已如前述,衡情 被告童裕程給予被告陳囿霖非僅「精神上」之壯膽幫助, 而是實質上之照應。本案經員警緝而不捨追逐多時才逮獲 被告陳囿霖及童裕程,在此之前,被告童裕程不斷聯繫被 告林毓麟前來接應,顯示其為甩脫警方追緝十分積極努力 ,雖最後失敗被捕,仍無礙本院對其原有角色分工之認定 。依前揭說明,被告童裕程亦應屬「共同正犯」。此外, 被告童裕程參與作案方式之討論,且陪同被告陳囿霖將取 件資料交付予被告吳永裕,自知悉被告陳囿霖要使用假名 取貨,在毒品運輸計畫之範疇中,被告童裕程就有關簽寫 假名收取毒品郵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取貨 之簽收單)等行為,應具有犯意聯絡,自須分擔此部分之 罪責。被告童裕程及辯護人辯護稱其所為僅達「幫助犯」 之程度,及否認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均不可採 。
④被告林毓麟在本案中負責介紹收貨人選,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林毓麟亦屬共同正犯,然查被告林毓麟因本身與被告吳 永裕較為熟識,為填補被告吳永裕對被告陳囿霖、童裕程 信任關係之不足,被告林毓麟兩度陪同被告陳囿霖、童裕 程前往商談案情,並陪同被告陳囿霖向吳永裕收取前金, 但客觀上被告林毓麟沒有加入專為運輸毒品聯絡而設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代號「1 」群組,對於計畫執行之瞭解或 掌握較為間接,難認分已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關 於事後其與童裕程聯繫接應事宜之過程,被告林毓麟於偵 訊時稱:「我問他(指童裕程)什麼事,他說收包裹被追 當中,接著說要我派一台車去接他,當時他並沒有說明確 的地點,只說在西濱路上,所以我就找一間便利商店的地 址傳給他」(109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239頁),與附表 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中聯絡之情形 吻合(被告林毓麟向童裕程傳訊稱:「找一個地址給我」 、「趕快」、「多久」,並傳送一個便利商店之照片,見 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第107頁),以上情觀之,難認其 等事先對逃逸路線或方式已有縝密安排,客觀上被告林毓 麟有可能是被動或基於事後協助之意思參與接應,基於「 罪證有疑時,應採取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採證原則,本院 認其參與之部分非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證 明其具有「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正犯主觀犯意,爰從輕 認定被告林毓麟為「幫助犯」。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毓麟 亦有參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幫助犯」與「共
同正犯」不同之處,在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本案中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林毓麟曾協助蒐集、提供收件者之假名或身分 證件,無從證明其就收貨簽單上之不實資料提供任何助益 ,自無從認定有「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 。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 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 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 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 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 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大麻包 裹均「已起運」,且「已進入國界」而遭海關人員發現,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核:⑴被告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作案計畫中,是透過在郵件簽收單上簽寫假名,再交予 郵務人員而完成取件,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被告吳永裕、 陳囿霖、童裕程持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林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 「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毓麟為共同正犯,及認其亦 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㈡被告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與綽號「Fish Magic」之成年 男子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已詳述如前。被告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利用不知情 之運送、物流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名,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毓麟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時 觸犯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
㈢刑之加重:
①被告吳永裕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 年上訴字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5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中簡字 29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案先後接 續執行,於109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