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陳志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網路暱稱「憤怒鳥」、「 小白」、「華生(丙○○)」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等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交付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即俗稱收水)及交付人頭帳 戶提款卡給車手之工作;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於10 8年間3月底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載送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及收取詐欺贓款;戊○○則經丁○○之介紹,於108年4月
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丁○○、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丁○○、甲○○、戊○○即與「憤怒鳥」 、「小白」、「華生即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一)108年4月13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 話予乙○○,佯稱其購買生技公司保健食品,因員工作業疏忽 誤設為經銷商,會有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協助止付,隨即有自 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使 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1筆新臺 幣(下同)29985元,於翌日(14日)凌晨零時12分許,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語涵 )。(二)108年4月13日2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壽章, 佯稱為大醫生技人員,因員工作業疏忽,導致自動產生訂單 ,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止付,隨即有自稱中 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要求簡壽章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 使簡壽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21時41分許起 翌日(14日)凌晨零時8分許止,陸續轉帳或存款29988元、 29985元、28688元、11866元、30000元至上開帳戶。嗣丁○○ 先將其於不詳時間取得之上開戶名林語涵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甲○○,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戊○○,並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戊○○,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 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芬園郵局」提 款機附近,由戊○○下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凌晨零 時14分、15分及1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9900元 ,共提領59900元,戊○○隨即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甲○○, 甲○○續駕駛前述車輛搭載戊○○至臺中市區,並於不詳時間, 再將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丁○○,由丁○○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丁○○因而獲取領取款項1%之報酬。嗣因乙○○、簡壽章 發覺遭受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簡壽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戊○○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09-115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6-218頁)之證述相符 ,並經告訴人乙○○、簡壽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簡壽章存摺內頁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戶名林語涵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使用借 貸契約書(見警卷第28-31頁、33頁、39-41頁、43-51頁、5 3-61頁、62-65頁、75-91頁、93頁、95頁)等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負 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頭一節,然依證人甲○○於本院 之證述,其證稱加入詐欺集團後有加入一個群組,被告丁○○ 也有在群組中,群組裡會有3個人即「憤怒鳥」、「小白」 、「華生」會下指示,要伊去哪裡領錢,但被告丁○○並非下 指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另證人壬○○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雖曾指示其提款,但有時候是暱稱叫 「小白」或其他人指示提款,會出現群組裡的有被告丁○○、 甲○○、「小白」、「憤怒鳥」及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228頁);又證人廖翰祥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車手 時與被告丁○○同一集團,群組裡會有人指揮,其中一人為丙 ○○,被告丁○○與伊相同為車手,提款前丙○○會交付提款卡, 也會在群組裡下指令,被告丁○○不會在群組裡指揮交卡片、 提款、收水這些事,伊提款後會將錢跟卡片交給被告丁○○, 丁○○再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299頁);再證人 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組裡一開始是由伊(暱稱華生) 轉達訊息,後來由「木村」下指示,「木村」下的指令由伊 轉達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是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係擔任收水 及交付人頭提款卡給其他車手,但仍屬居中轉達訊息之角色 ,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之指揮或操控者,亦非檢察官所稱之 「總收水」,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 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 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 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當已侵 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人頭 帳戶中,被告等再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交予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顯係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再提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俟 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 案並負責交付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所分擔 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等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 責。
㈢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二人與網路暱稱「憤怒鳥」、「小白」、「 華生(即丙○○)」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 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就 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 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或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
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受損害之金額, 被告等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參與之程度、期間及分工,兼酌以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丁○○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 工程工作,後來受僱銷售中古車,現為醫療產品業務,月薪 約為3萬8000元,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與家人同住,每月包含小孩生活費需支出約4萬元等語,被 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餐飲工作,現 於工地打零工,日薪為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家人 同住,每月需負擔母親生活費、父親貸款及卡債等約3萬元 等語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中之報酬為車 手提領金額1%-2%(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爰以各次提 領金額1%計算,參酌被告戊○○於本案中提領後交付予甲○○再 轉交被告丁○○之總金額為59900元,被告丁○○於本案中獲取 之報酬為599元,此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戊○○部分,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五、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 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 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 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 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係擔任收水手及車手,雖有提領或 經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然被告戊○○提領後已轉交甲○○再轉 交被告丁○○,之後被告丁○○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二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 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8年4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租車給車手團成員使用、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給車手。同案被告丁○○、甲○○、戊○○、鄭O倫(即辛○○,代 號可可,另案偵辦中)、被告己○○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先於(一)108年4月13日晚間致電乙○○、佯稱 渠購買生技公司保健食品、因員工作業疏忽、誤設為經銷商 、會有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協助止付,隨即有佯稱中華郵政客 服來電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止付,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匯款多筆至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於隔日(14日)凌晨 0點12分匯款2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頭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二)108年4月13日晚間致電 簡壽章、佯稱大醫生技、因員工作業疏忽、導致會自動產生 訂單、會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協助止付,隨即有佯稱中國信 託客服來電要求簡壽章至提款機進行操作,簡壽章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匯款多筆至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於 隔日凌晨0點8分,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同案被告丁○○ 於不詳時間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甲○○,辛○○另於同年 月4月13日晚間指示被告己○○到庚○○經營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0號「太原星汽車商行中平店」租賃車號000-0000號 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辛○○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車輛交 付給丁○○,再由丁○○將上開車輛交付給甲○○,甲○○則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戊○○,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戊○○,駕駛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芬園郵局」提款機附近 ,由戊○○下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 4分、0時15分、0時18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9900元
,共提領59900元,戊○○將提領之59900元水錢交付給甲○○, 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至臺中市區,並於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某地點將水錢交付給丁○○,丁○○、甲○○、戊○○可依提 款金額一定比例獲得報酬。嗣乙○○、簡壽章發現遭詐騙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提款機提款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戊○○、甲○○等之供述、告訴人乙 ○○、簡壽章之指述、上開車輛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監視器 畫面、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照片、匯款單據影本、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90等案號起訴書等 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並未參與本案,其與同案被告丁○○、戊○○均不認識,告訴 人被詐騙過程伊並不清楚,上開車輛係辛○○要伊去租的,簽 約時上面並未寫車號,也沒看到車子,過三、四天要去還車 時才知道車子廠牌,當時辛○○說要出去玩用的伊才幫他租車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於108年4月13日晚間某時,曾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太原興汽車商行中平店」,向負責人庚○○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乙情,業據其坦認在卷, 並經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使用借貸 契約書及被告己○○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6- 70頁、93-94頁、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其後甲○○駕駛上 開車輛並搭載被告戊○○,於108年4月14日凌晨零時許,前往 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提領詐欺贓款一節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間並未曾要求被告己○ ○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惟證人辛○○前曾與被 告己○○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聽從丙○○之指示負責外出取款 及領取存摺、提款卡,又渠等外出時,會由車手至租車行租 車當交通工具等情。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03-204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承租 後曾用以載運本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業如前述,則證人辛 ○○是否因恐擔負刑責,遂未據實以告,其中可能性自是難以 排除。況且證人即「太原興汽車商行中平店」負責人庚○○前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租車時有一個男子陪同前來等語(見 警卷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有駕照才會借他車 子,且有認識的介紹才會出租給他,而辛○○曾向其車行借過 車子,其所出租之車輛曾有簽約時未寫車號,車子也沒有開 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6-308頁),佐以被告 己○○初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時間為109年7月15日,有公 路監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顯示被 告己○○於108年4月13日向庚○○租車之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己○○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是辛○○要伊去租的,簽約時上面並未寫車號,也沒看到 車子,還車時才知道車子廠牌等情,顯非虛妄。 ㈢又同案被告甲○○前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 貨車乃被告丁○○或戊○○於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交給伊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1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車輛乃 被告丁○○提供的,就停在臺中市水湳難附近停車格上,開完 就停回去,他們會處理等語(見本卷案一第208-212頁), 可認上開車輛並非被告己○○所交付。再參酌卷附被告己○○因 參與詐欺集團之相關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以下) ,可知被告己○○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係負責擔任取簿手、或交 付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車手提領後 之贓款、或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辛○○,未曾協助租車或開車載 送車手提款。
㈣再從證人辛○○之證述,其與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後為同一 組,是聽丙○○之指示,參與期間未曾看過被告丁○○、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介紹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加入二個 群組,一個是指示工作的群組,一個是車手的群組,群組中 未曾見過被告己○○,伊參與之詐欺集團,如果是不同群組就 不會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另證人丙○○復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參與詐欺集團之人,交通方面都是他 們自行處理,被告己○○其沒有印象,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
會自己想辦法使用他們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此外,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表示未曾 見過被告己○○,堪認被告己○○雖曾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然 與被告丁○○、戊○○、甲○○等非同一群組,渠等亦未曾共同外 出提領詐欺贓款。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固曾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曾 於108年4月13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 然本案顯無法排除被告己○○係受辛○○之託代為承租上開車輛 ,且被告己○○於承租後並未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同案被告甲○○ 或丁○○、戊○○,復與被告丁○○、戊○○、甲○○等非同一群組, 對渠等如何外出提領詐欺贓款一事並無所悉,自可排除為被 告丁○○等協助租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加諸被告己○○ 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分工部分,並不含為車手承租交通工具, 則被告己○○主觀上顯難預見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將作為提領詐 欺贓款之用。從而,本件被告己○○部分,依既有之客觀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參與本件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己○○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