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良雄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起領有造林獎勵金,復經被告於95年 間以面積誤算為由,命原告繳回部分獎勵金,茲原告以被告 面積認定有誤,請求返還先前繳回之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 同)234,140 元(此部分原告敘述於事實概要欄內,惟漏於 訴之聲明中載明);及請求被告給付92年起迄今之造林獎勵 金1,078,900 元。核原告所請,非屬稅捐、罰鍰或輕微處分 而涉訟,而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惟其標的價額分別為 234,140 元及1,078,900 元,合計已逾400,000 元,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6 頁),是本件應屬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 政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屏東縣○○市○○ 路000 號,故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