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丁○○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玖拾玖 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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