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號
PTDV,110,訴,30,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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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鄭志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重德 
被   告 鄭榮發 
      郭松茂 
      羅主民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藍森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如獲敗訴判決,將對第三人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告知 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67條規定,視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李重德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② 、③、④土地(下稱編號①、②、③、④土地),為被告鄭 榮發之被繼承人鄭黃桃及被告郭松茂羅主民藍森財(下 稱鄭黃桃等4 人)設定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 於民國85年6 月26日辦畢登記;嗣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減少 為編號②、③、④土地,於94年8 月18日辦畢變更登記(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李重德則將編號②、③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3 出售並移轉予原告鄭志敏,於95年10月14日辦 畢登記。被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20 2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編號②、③、④ 土地時,並未提出債權憑證證明其對原告有600 萬元債權存 在,僅提出原告李重德鄭黃桃等4 人間於89年11月8 日簽 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 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且縱認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尚未經清償,其請求權 時效亦已於104 年11月8 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因自始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從成立,原告自 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屬違法,原告持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21155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編號②、③、④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自應予以 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編號②、③、④土地設定 6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編號② 、④土地所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 保之債權原屬同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存在,且 迄未全部消滅。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事,於法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 有本票、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5 、621 頁 ),復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104 年度司執 字第21155 號、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107 年度訴字第13 7 號歷審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②、③、④土地前為原告李重德所有 ,原告李重德以編號①、②、③土地為訴外人陳秀蓮設定最 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5年 6 月26日,於85年3 月28日辦畢登記。
㈡原告李重德於85年間向鄭黃桃等4 人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 85年7 月22日,以月利百分之2.5 計息,並於85年6 月27日 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鄭黃桃等4 人以為擔保。原告李重 德另以編號①、②、③、④土地為鄭黃桃等4 人設定600 萬 元之抵押權(鄭黃桃之應有部分為2/5 ,被告郭松茂、羅主 民、藍森財之應有部分各為1/ 5),於85年6 月26日辦畢登 記,陳秀蓮於編號①、②、③土地之抵押權則於85年7 月1 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畢塗銷登記。
㈢原告李重德因未清償對鄭黃桃等4 人之上開債務,雙方於89 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李重德將編號①之 土地讓與鄭黃桃等4 人以抵償部分債務,經抵償後鄭黃桃等 4 人對原告李重德之債權餘額為220 萬元。
鄭黃桃等4 人於編號①、②、③、④土地之抵押權,因擔保 物減少為編號②、③、④土地,於94年8 月18日辦畢變更登 記(即系爭抵押權)。
㈤原告李重德將編號②、③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出售並



移轉予原告鄭志敏,於95年10月14日辦畢登記。鄭黃桃則於 96年3 月18日死亡,被告鄭榮發鄭黃桃之繼承人。 ㈥被告聲請拍賣編號②、③、④土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已告確定。
㈦被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編號②、③、④土地為查封、拍賣。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對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43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 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A )。
㈧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違約金債權之分配金額,為一部聲明異議, 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認定:系爭分配表表 1 次序11所載違約金於60萬380 元、次序12、13、14所載違 約金各於30萬190 元部分,應予剔除,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B )。
五、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63 條第2 項規 定?
㈡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一節,是否應受前案判 斷之拘束(即前案判決對本件是否生爭點效)?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㈤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 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法律關係),為訴之同一聲明而言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 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於前案A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訴訟 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又原告於前案B 第一審原係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減少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嗣為訴之變更 、追加(其於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詳如附表二所 示),而一併本於編號②、④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編號②、④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經前案B 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後,原告對該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陳明:「 捨棄先位聲明的請求。同意僅請求第二備位聲明。」 等語,並將上訴聲明減縮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 配表所載被上訴人鄭榮發之違約金1,280,400 元及被上 訴人羅主民郭松茂藍森財之違約金各640,200 元( 即系爭分配表1 次序11、12、13、14所載之違約金)均 應予剔除。」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 上第24號卷第62頁背面),業經調閱前案A 、B 之歷審 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其性質屬於確認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前案A 、B 相異,並非同一 事件;又本件於形成之訴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 部分,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雖原告未能具體表明其請 求權基礎為何(詳如㈣⒉所述),然尚難逕謂其訴訟標 的與前案A 、B 相同,亦即仍非同一事件。從而,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項部分,其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應堪認定。 ⑶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編號②、④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與原告於前案B 第一審為變更、追加後之訴(如附表二先位聲明第㈢項 、第一備位聲明第㈤項、第二備位聲明第㈣項所示), 二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原告就編號② 、④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且訴之聲明於文句上固有差異 ,惟意旨實屬同一,堪認二者屬於同一事件。從而,原



告於前案B 第一審為終局判決後,既於第二審撤回上開 部分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即不 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其於本件復本於編號②、④土地之 所有權人(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部分之起訴即屬違背上開規定,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此部 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 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
⒉經查:本件於確認之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形成 之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均與前 案A 、B 不同,有如前述,且彼此之聲明尚無從互相代用 ,則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並未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 於前案A 雖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與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該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 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從而 ,本件訴訟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部分,其訴訟標的並未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㈢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A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 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兩造之重要爭點,即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 合法,原告就前者並主張:①被告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 ②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③系爭協議書係



原告李重德受脅迫而簽訂,原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原因 事實,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嗣經兩造於前案A 之審理中各 為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以書狀及言詞為充分之 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為原告全部敗訴 之判決確定。本件原告復對被告起訴,則本件之當事人與 前案A 完全相同,又關於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一節,兩造於訴訟上之利益亦與前案A 大致相同,且前案 A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未違背法令(原告以前案A 第二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A 之判斷,則本件關於被告對原告 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即應受前案A 判斷之拘束,兩 造就前案A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 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是以,本件原告又主張:①被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時未提出債權憑證,②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成立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系爭抵押權因自始並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無從成立,③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前案A 為主張)等原因事實,為其 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與前 案A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抗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應堪信為真實。 ㈣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法院依據執 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雖屬合法,然因實體法上請求權業 已消滅,所為執行失其實體正當性,乃賦予債務人救濟之 途徑,惟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 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 禁止重行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所謂異議之原 因事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



權利濫用等;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 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異 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 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 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未具 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惟依其以書狀陳稱:本件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情形,且並無同條第3 項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堪認原告應係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本件所主 張之異議原因事實,為:①被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時未提出債權憑證,②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成立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後,系爭抵押權因自始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無從成立,③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④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違法等。上開①、②、③、④部 分之異議原因事實,縱令為真,均非發生在前案A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即前案A 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5 年 12月21日)後,且上開①、②部分之異議原因事實,於前 案A 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本得自由追 加主張,原告既未一併主張,則其於前案A 受敗訴判決確 定後,自不得再執此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本件原告以上 開異議原因事實,再行提起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而為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編號②、③、 ④土地設定 6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編號②、④土地所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上開 ㈡、㈢部分,原告之起訴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6 款之情形,為不合法;於上開㈠部分,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部分,固應分別以裁 定及判決駁回之,惟如此將使一訴訟事件割裂為二,增加兩 造訟累,並耗費司法資源,且上開二部分均經本院本於言詞



辯論之結果而為審判,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已獲保障,爰就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部分,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土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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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 現所有權人 │備註│
├──┼─────────────┼───────┼─────────┼──┤
│ ①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全部 │ │ │
├──┼─────────────┼───────┼─────────┼──┤
│ ②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3 │原告鄭志敏李重德│ │
│ │ │ │應有部分各為1/3 │ │
├──┼─────────────┼───────┼─────────┼──┤
│ ③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3 │ │ │
├──┼─────────────┼───────┼─────────┼──┤
│ ④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60 │原告李重德所有 │ │
└──┴─────────────┴───────┴─────────┴──┘
附表二:原告於前案B 第一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下同)尚未辦理權利移轉│
│ │ 登記的拍賣部分,已拍賣終結部分所獲得之價金,在扣除原告應付│
│ │ 之稅款後之餘額全數交還給原告。 │
│ │㈡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案未執行的部分。 │
│ │㈢塗銷本件強制執行案所有未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的土地(即編號②、│
│ │ ④土地,下同)之85年6 月設定之原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下同│
│ │ )。… │
├──────┼──────────────────────────────┤
│第一備位聲明│㈠本件強制執行案被告鄭榮發的優先受償債權應減為1,080,987 元,│




│ │ 被告郭松茂的優先受償債權應減為540,494 元,被告羅主民的優先│
│ │ 受償債權應減為540,494 元,被告藍森財的優先受償債權應減為54│
│ │ 0,494 元。 │
│ │㈡本件強制執行案被告四人必須提出四份協議書正本才得受償債權。│
│ │㈢本件強制執行案被告率先以不足之未清償債權2,702,469 元為按照│
│ │ 底價承受之表示而標得「標一」(屏東縣○○鄉○○段 0000 地號│
│ │ )土地部分,應命被告在法定期限內補繳其債權與底價3,334,000 │
│ │ 元之差額631,531 元,並補繳土地增值稅款457,070 元。如被告逾│
│ │ 期未繳清標購之餘款或未繳交稅款,則視為被告係以全部債權作為│
│ │ 拍賣押金,但因違約未繳清尾款致其債權已全被沒入。 │
│ │㈣本件強制執行案兩標拍賣價金扣除本聲明第一項之債權、執行費與│
│ │ 原告應付之稅費後之餘額發還予原告。 │
│ │㈤塗銷本件強制執行案所有未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的土地之85年6 月設│
│ │ 定之原抵押權。… │
├──────┼──────────────────────────────┤
│第二備位聲明│㈠本件強制執行案被告鄭榮發的優先受償債權應減為1,681,367 元,│
│ │ 被告郭松茂的優先受償債權應減為840,684 元,被告羅主民的優先│
│ │ 受償債權應減為840,684 元,被告藍森財的優先受償債權應減為84│
│ │ 0,684 元。 │
│ │㈡本件強制執行案被告四人必須提出四份協議書正本才得受償債權。│
│ │㈢本件強制執行案兩標拍賣價金扣除本聲明第一項之債權、執行費與│
│ │ 原告應付之稅費後之餘額發還原告。 │
│ │㈣塗銷本件強制執行案所有未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的土地之85年6 月設│
│ │ 定之原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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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