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科廷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重宇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8,700 元
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為若無法回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
478,700 元,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裁判費。其中先位聲
明應核定為6,564,841 元【計算式:919 地號(177.56平方
公尺×4,500 元)+920 地號(829.54平方公尺×4,500 元
)+922 地號(1,122.37平方公尺×1,400 元) +56建號{
2100元×378.96×(1-1.2%×35)×100%}≒6,564,84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規定,以核定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其為訴訟標的,共計
6,564,8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限原告於前開
期限內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