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 告 品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和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
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2 萬5,345.68元(折合為新台幣87萬1,63
8 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4 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
匯率計算,計算式:25345.68×34.39 =871638,未滿1 元部分
四捨五入)及新台幣(下同)195 萬5,26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為282 萬6,898 元(計算式;871638+00000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017 元。茲依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