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黃河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芷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請求命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劉芷睿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芷睿應將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5公分、寬33公分之篇幅
,顏色如附件內容,各張貼於屏東市○○路000 號及屏東市
○○路00000 號店面之門口玻璃上,正面朝外,公告底部離
地高度150 公分,連續7 日」。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
請求被告劉芷睿賠償原告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第二項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刊登道歉啟
事,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計算式:2,100 元
+3,000 元=5,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繳納。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劉芷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
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