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邱奕綺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石秋傳
訴訟代理人 石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40,064 元【計算
式:325.02×32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0,3
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