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李王慧貞
李丁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東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計算
式:(2300+15+2285㎡)×750 元/ ㎡=0000000 】,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155
元,扣除已繳3 萬5125元,原告尚應補繳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併應於上開7 日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被告蔡東玉之最新
戶籍謄本。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