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高維霙
被 告 曾煥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之本票6 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部,而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3,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3,000 元(0000000 +53000 =
000000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