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郭文宗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原告郭文宗所有屏東縣○○市○○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94年12月16日對被告黃令堅登記新臺幣(下同)
3,5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惟查,起訴狀內雖有檢附屏東
縣○○市○○段00000000 0地號第一類土地謄本,惟並未附
列同段3 建號建物之相關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
標的價額是否正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
內查報系爭屏東縣○○市○○段0 ○號建物之訟標的價額(
如: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
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被告黃令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