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黃能智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俊豪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占地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係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84,000 元【計算式:80平方公尺×19,8
00元/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1,584,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 元,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陳俊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
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