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林昌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林勝妹、鍾秉呈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524,963 元(計算式:2,711.511,300 =3,
524,96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含重測前五魁寮段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
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到院
。另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請一併提出正
確數量之繕本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鍾林勝妹、鍾秉呈之最新戶
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