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江支勇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81,855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原告應於
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