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1號
PTDV,110,聲,2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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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瑞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二三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櫻馫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動產,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4 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其中如附表所示壓 縮機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 人之財產。是以,聲請人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據此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執行程序繼續 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 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報 價單、統一發票、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證據為憑,並經調取本院 110 年度補字第23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暨前開強制 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上開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 止,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拍賣系爭 動產未能即時獲償,受有以該等標的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 利息之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得上訴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 4 月、2 年,估計上開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3 年4 月。併按



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 ,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04, 800 元【計算式:1,228,800 ×5 %×(3 +4/12)=204, 800 】。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 204,800 元為適當。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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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第4 次拍賣最低拍賣│ 備註 │
│ │ │ │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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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壓縮機 │ 1 │ 組 │ 1,228,800元 │規格:鹵水機組(冷│
│ │ │ │ │凍)MCN-220JM。 │
│ │ │ │ │廠牌:順銘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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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