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4號
PTDV,110,聲,14,202104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湯春蘭 
相 對 人 湯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弟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94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 第51997 號對債務人湯木發湯錦雲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4/15、1/ 15 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為伊父所 建,伊父死亡後,由兩造、兩造之母湯吳清心與湯木發、湯 錦雲共同繼承。又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為湯木發湯錦雲應於 被繼承人湯吳清心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80 0 萬元本息,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既不及於伊,本院自不得 將伊有應有部分之系爭建物全部查封並拍賣,爰聲請裁定准 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 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997 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惟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湯金樹提出任何訴訟,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