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顏正杰即顏盟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正杰即顏盟政自民國110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3,073, 25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12月間與最 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 入至多13,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聲請人107 、 108 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顯未受 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83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 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70 元(
計算式:13,000-12,830=170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3,073,256 元,有前引聯徵中 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 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