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謙男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蕭宏典
訴訟代理人 薛慧文
被 告 蕭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蕭淯方即蕭素卿
蕭凱駖即蕭伃辰
蕭枝村
蕭枝津
蕭枝益
蕭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丁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枝村、蕭枝益、蕭秀環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丁來於民國94年10月8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蕭枝村 、蕭枝津、蕭枝益、蕭秀環與已故之訴外人蕭添枝(105 年 9 月4 日死亡)、蕭枝維(76年3 月14日死亡)、蕭枝能( 85年3 月25日死亡)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對於蕭丁來所遺
如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7 分之1 。而被告蕭宏典、蕭惠萍、 蕭淯方即蕭素卿(下稱被告蕭淯方)、蕭凱駖即蕭伃辰(下 稱被告蕭凱駖)均為訴外人蕭枝維之子女,蕭枝維之應繼分 7 分之1 由被告蕭宏典、蕭惠萍、蕭淯方、蕭凱駖代位繼承 後,各均得繼承應繼分28分之1 ;而訴外人蕭添枝之應繼分 則因其未婚無子女,已轉由原告與被告蕭枝村、蕭枝津、蕭 枝益4 名兄弟繼承,並已於105 年11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 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蕭丁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蕭宏典、蕭惠萍、蕭淯方、蕭凱駖、蕭枝津部分:同意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蕭枝村、蕭枝益、蕭秀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分別為蕭丁來之子女或孫子女,蕭丁來於94年10月8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就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蕭丁來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等均未為爭執,足 認為真實。而本件並無約定不分割,或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 形存在,但兩造對於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符合法律規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主 張就系爭遺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蕭丁來所遺財產性質屬積極財產 ,且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利於其他共同 繼承人,且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等既均表示同意,自應尊 重之。查蕭丁來於94年10月8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就蕭丁來所遺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主張 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 能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 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丁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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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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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東港鎮嘉│ │由兩造按附表二│
│ 1 │南段715 地號土│15分之2 │所示應繼分比例│
│ │地 │ │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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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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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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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謙男│ 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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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宏典│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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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惠萍│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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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淯方│ 1/28 │
├──┼───┼─────┤
│ 5 │蕭凱駖│ 1/28 │
├──┼───┼─────┤
│ 6 │蕭枝村│ 5/28 │
├──┼───┼─────┤
│ 7 │蕭枝津│ 5/28 │
├──┼───┼─────┤
│ 8 │蕭枝益│ 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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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蕭秀環│ 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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