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鐘國禎
相 對 人 曾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48561)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4,15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 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票 據號碼:CH648561),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未 約定利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提示日(即110 年4 月20 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故本件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本 件提示日)110 年4 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請求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09 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 息,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就逾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