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呂亜帆
相 對 人 顏子毅
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09 年10月3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9年9月3日 │30,000元 │未載 │TH558527 │ │
├──┼──────┼───────┼──────┼─────┼──┤
│002 │109年9月3日 │30,000元 │未載 │TH558526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