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37號
PTDV,110,司拍,3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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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榮達 


相 對 人 鍾牧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鍾牧泉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 年11月30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3051)1 紙 ,票面金額300 萬元,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與登記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400 萬元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 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 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 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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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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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內埔鄉 │光明│ │1157-1│ │0 │1 │29.0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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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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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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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0 │興安街20巷52號│光明段1157-1地號│鋼筋混凝土│一層16.05、二層68.57、│陽台14.92 │全部│ │
│ │ │ │ │構造、三層│三層68.57 ,停車空間面│ │ │ │
│ │ │ │ │樓房 │積58.09 、突出物面積10│ │ │ │
│ │ │ │ │ │.62,總面積221.9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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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