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世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15%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
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洪世霖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95年7 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3,476元整未為清償( 含
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5,974元自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1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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